再版后记:重思排他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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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在此处是想说明,尽管某些情况下人们的行为符合道德法则,但符合法则并不等同于遵行法则——所谓遵行法则,即是主观上将法则作为行动的根据与指引,而符合法则仅意味着行动的过程和结果与法则的内容相符;或者粗略地说,遵行法则是一个第一人称的描述,而符合法则是一个第三人称的描述。根据我们的日常观念,当人们实施爱子女的行为时,他们并不是先在内心中放置(或挖掘出)一些道德法则,然后去查看这些道德法则中关于对待子女的条款,最后根据这些条款作出相应的行动;换句话说,他们对子女的爱是直接将子女作为目标(一般来说是唯一重要的目标),而不是将道德法则作为目标。而由于康德的理论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必须是以遵行道德律为动机的行为,这看起来就与人们的日常观念不尽相符。 这里的关键在于,康德的理论易于给人带来下述印象:当我们做了一个道德上正确的行为 T 时,康德坚持认为我们的动机必须指向着一条关于 T 的道德律,而不是 T 本身。也就是说,当人们追问对 T 的辩护为何时,如果我们回答:“因为我们要做 T”或“T 本身”,这将不被康德主义者所认可;而只有回答“因为存在着一条证成 T 的道德律”,才是正确的。这一点与康德理论的一条基始性命题相符合:除善良意志外,不存在任何无条件为善的东西。因此,T 不可能凭借其本身为善;只有在理性的自律意志所构筑的道德律的基础上,T 才能得到辩护。 现在让我们看看拉兹的这个观点:“道德法则是爱子女的一个理由。但它是一个为了子女而爱子女的理由,而不是一个为了与道德法则相符合而爱子女的理由。”这个观点对比了道德推理的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展现了“为了子女而爱子女”的推理: P1 我有一个爱子女的动机。 P2 如果我有一个爱子女的动机,那么我应该爱子女。 P3 我(实施了)爱子女(的行为)。 第二种形式展现了“为了与道德法则相符合而爱子女”的推理: S1 我有一个服从(某个特定的)道德法则的动机。 S2 如果(这个特定的)道德法则要求我爱子女,那么我应该爱子女。 S3 我(实施了)爱子女(的行为)。 首先我们要问,在第一种推理中是否存在拉兹所谓的作为“为了子女而爱子女的理由”的道德法则的位置呢?它似乎出现在 P2。P2 的形式是,如果你有做某事的动机,那么你就应该做此事。那么这个道德法则就只能表现为一个假言命题,其内容是,如果一个人有爱子女的动机,那么他就应该爱子女。我们立即感到这个所谓的法则太贫瘠了以至于不像是一个法则:比如说,它没有告诉我们,如果一个人没有爱子女的动机,他是否依然应该爱子女。 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个法则就可以成为一个定言命题:一个人应该爱子女。如果我们用这个定言命题 P2' 替换 P2,就会得到: P1 我有一个爱子女的动机。 P2' 一个人应该爱子女。 P3 我(实施了)爱子女(的行为)。 这个推理有一个疑难之处。我们知道,作为一个道德推理,如果要从 P1 出发得到 P3,我们还需要一个主张以将动机(P1)与行为(P3)连接起来。这个主张无疑就是一个(假言的或定言的)道德法则。如果这个法则是假言命题,那么整个推理就如 P1-P2-P3 所示,它在形式上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这个法则是一个定言命题例如P2',那么整个推理就会变成 P1-P2'-P3,而 P2' 在这里似乎会使得 P1 成为推理上多余的:因为,既然 P2' 主张一个人不管怎样——不管他是否有爱子女的动机——都应该爱子女,那么不论 P1 是否成立,我们都能够从 P2' 出发得到 P3(请注意,P1 是多余的,并不意味着 P1 无法与 P2' 共存。在后面我们还将提到这一点)。这个从 P2' 到 P3 的过程进一步被康德伦理学所强化:如上面从 S1 到 S3 的推理所示,S1 中提到的那个特定的道德法则正是 P2'。因此让我们转向对第二种形式的分析。 第二种形式的推理是一个典型的康德伦理学推理。这种推理宣布第一种形式的推理是不合法的,其论证过程是:首先,康德伦理学认为 P1 并不是真正的道德动机,而只是一个经验心理学动机;接下来,康德伦理学认为道德法则必须是定言命题,这样 P2 就没有资格成为一个道德法则。由于一个经验心理学动机与一个非道德法则的联合不可能使一个行为成为道德的,则第一种形式的推理就不是一个有效的道德推理(尽管它可以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 康德伦理学为什么认为 P1 不是真正的道德动机?其原因是,它仅仅指向了一个特定主体想要实施的特定行为,而没有指向一个道德法则;而归根到底,能够成为道德法则的只可能是定言命题。而拉兹虽然并不反对康德的这一结论——能够成为道德理由的仅仅是道德法则,但他认为,并非只有定言命题才能够成为道德法则。这样,我们就知道,康德与拉兹的分歧最终就体现在这一论题——P2 这种假言命题是否能够成为一个道德法则——之上。 一旦我们将他们的分歧揭示出来,拉兹对康德的批评就显得没有什么吸引力了。P2 声称只有在存在具体的爱子女的动机时,爱子女才会是道德的,这意味着为了得出 P3 的规范性结论,P2 不得不依赖于 P1 的实际存在。而相应地,康德伦理学认为仅凭作为定言命题的道德法则就足以使人们行动,换言之,它认为一个真正以理性认识到“一个人应该爱子女”是一条道德法则的人将会自发地产生实施爱子女的行动的动机:这表明,不管一个人是否有具体的爱子女的动机,他都有道德理由爱子女,如果他没能那样做,就必定处于一种实践理性的意志薄弱(weakness of will)状态。 这样我们就能够揭示拉兹所推崇的第一种形式的道德推理的弱点:这种推理预设了,只有一个人内在地拥有爱子女的动机时,他才有一个道德理由去爱子女。这是一种理由的内在主义观点:它意味着一个并不拥有这种动机的人将没有道德理由去爱子女,因为在这种动机的阙如中,P2 的假言命题对他无效。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它无法通过我们健全的道德直觉的审查。相应地,康德伦理学的优势也正体现于此:如果道德法则是 P2' 而不是 P2,则道德就能够对人构成一种不可逃避的约束,它符合我们对道德义务的认识:尽管并非任何道德义务都是普遍的,但最基本的道德义务必定对每个人都提出了要求。 拉兹的观点为什么具有吸引力?这是因为它所主张的那种推理看起来具有和道德推理相近的普遍性。P1 是一个经验心理学动机,而它与爱子女的行为之间的联系是极为常见的(按照休谟的动机理论,这种联系甚至是必然的)。尽管如此,这种常见的联系也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联系,而不是规范上的联系;进而,那种推理也仅仅是一种事实性的推理,而并非是规范性的推理。P1、P2 与 P3 之中没有一个是道德命题,特别是 P2——尽管在 P2 中出现了“应该”这一概念,但这个词在此所表达的只是因果规律意义上的关联,而不是道德规律意义上的关联;它所提供的行动理由也仅仅是动机性理由,而并非是规范性理由。康德坚持认为这种事实联系不具有道德意义,因为仅凭它无法将人有理性的行为与动物的本能行为区分开来。 最后我们还要处理一个重要异议。这个异议认为,康德伦理学蕴含着一个不合情理的观点:使爱子女这个行为具有道德价值的仅仅是对“一个人应该爱子女”这样一个道德法则的认肯。这个观点似乎将道德置于一个高不可及的,乃至不近人情的位置。应该承认,当一个人为了子女而奋不顾身地付出时,很难说他的行为不是道德的,但另一方面,一个身处这种奋不顾身的情境中的人似乎也不太可能去考虑什么道德法则。由此衍生的一个直观认识是,当人们实施爱子女的行为时,一般不会按照康德伦理学所主张的那种形式进行推理。如果这是真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康德伦理学没能准确地刻画日常道德实践,并从道德推理回退到道德辩护的层面(这类似于功利主义者经常面对的功利计算不可能性问题:人们在进行道德慎思时并不实行功利主义所要求的那种功利计算,这已经迫使功利主义者承认他们的理论只是一种道德辩护学说,而不是一种道德推理学说)。 但我们没有必要太快地承认那个直观认识的正确性。请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人们会不会为了其子女的利益而实施道德上错误的行为?看起来大多数人都不会这样做。这一情况说明,人们对子女的爱并非与实践理性无关,理性的自律依然有可能——乃至经常——参与对爱子女的行为的决策。 对此有一个可能的回答:人们之所以不愿意为了其子女的利益而实施道德上错误的行为,无非是因为他们认为这样的行为最终将破坏对子女的爱。这个回答并不构成对我们观点的反对。我们真正要问的问题只不过是,当人们实施爱子女的行为时,道德上的正确性是否是他们所关心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爱子女就不可能不建立在道德慎思之上,而道德慎思必然涉及道德法则。我相信,这一结论已经驳斥了那种认为爱子女的经验心理学动机与遵行爱子女的道德法则的理性动机无法并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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