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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肯切尔自己也说:“此处主张的方法论,其主要在于确认:在字义界限内是法律的拘束力,在该界限之外则是先例拘束力占支配性地位,事实亦必须如此。据此,则法官受双重的拘束:于形成个案规范方面受法律的拘束,于个别案件的裁判方面则受之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拘束。这两种”拘束“显然是不同的。菲肯切尔广义地将法律的拘束解为:”预先规定应如何裁判案件的评价准则“,个案规范的拘束则是指:当下案件可以涵摄于先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下。 引自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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