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篇 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律林井米 (与家人书本相伴,保守身心。)
第五十篇 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其一,台湾民法第18、19、184、195条系人格权保护的主要规定。该规定表明,台湾民法已承认一般人格权,并就若干特别人格权设有保护规定。但该规定内容尚有不足,有甚多疑义问题。如:第18条仿自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该条所称“损害赔偿”专指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而慰抚金则专对非财产损害;侵害他人人格权时,得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赔偿。
原文中,王先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其二,是时,人格权受侵害时,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慰抚金)。王先生认为,为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应扩大慰抚金的适用范围。人格权受侵害时,就非财产上损害,原则上均得请求慰抚金,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避免加重加害人之负担,凡侵害情形轻微或非财产上损害得依恢复原状或其他方式补偿者,不得请求慰抚金。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以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敬性。
以上内容均摘录自《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
《民法》(2012)
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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