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对《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的笔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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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不求甚解)

在读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
  • 书名: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
  • 作者: [英]哈耶克
  • 副标题: 规则与秩序
  • 页数: 280
  • 出版社: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出版年: 2000-1
  • 高全喜:哈耶克与现代自由主义

    高全喜:哈耶克与现代自由主义(上)http://t.cn/RZR6KTT(下) http://t.cn/RZR60t3 在哈耶克所区分的两种法律规则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政治性问题,不过,以哈耶克之见,由于私法与公法或自由规则与组织规则的实质性区别,其政治性相应地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政治逻辑。哈耶克所说的内部规则,构成一个社会的内部秩序,在其中一种主要由法律人制造的私法制度或法官制度,在调整和调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说这种法律制度也存在政治性的话,那它所遵循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而与此相反的外部规则,正像我们所知道的,乃是一种组织性的规则或立法者的法律,在构成一个社会的外部秩序的过程中,它所遵循的则是一种强势的政治逻辑。 他穷其一生在理论上所致力的乃是对“权力的遏制”,他又称之为“政治的去中心化”。可以这样说,“权力的遏制与政治的去中心化”观点是哈耶克自生社会秩序理论的总结性结论,是他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的要旨,他的两种法律的区分,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他的有关否定性价值的论述,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至于他的宪法新模式的架构,更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在哈耶克看来,上述一切努力的目的全部在于,为了消除人类文明演进中的强势政治,即“政治的去中心化”。 在哈耶克看来,近现代以来乃至到目前为止的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政治权力的扩张已呈现出不可遏止之势,在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的领域,特别是经济和政治领域,本世纪以来似乎已经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一切原本属于个人自由行为的私域空间越来越受到惟政治化和惟社会化的侵蚀,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公法逐渐取代私法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则体系。国家或政府越来越依据自己手中的权力去干预经济生活,将个人纳入一个社会的政治网络之中,每个人的私人特性荡然无存,国家的控制力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它不但统辖人们的外部活动,甚至渗透到每个人的内部心灵。这种权力的膨胀和扩张,哈耶克称之为“政治的中心化”趋势,或“惟社会化”趋势。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种状况呢?依据哈耶克的观点,社会本来是一个自生秩序,在其中所遵循的乃是内部规则,即便是外部的政制秩序,也是自生秩序扩展的产物,因此,它们最终仍然从属于内部秩序的调整。然而,问题在于现实的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甚至在近现代以来的社会政制演变中,规则或秩序发生了颠倒,整个社会完全纳入到一种组织结构的外部秩序之中,肯定性的公法成为调整社会各种关系的规则体系,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依据公法原则而日益扩张和膨胀,并且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并且它们在那种旨在实现多数人政治意愿的民主政治与福利国家的平等主义诉求之中,似乎找到了正当性的依据。其实,哈耶克指出,这种惟社会化的政治中心趋势是与古典的私法制度和宪政传统相违背的,在他看来,私法作为调整一个有序社会的内部规则,它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前提的一种规则体系,而宪政制度到说底乃是对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哈耶克写道:“实际上,使先进文明之发展成为可能的惟一一项道德原则,便是个人自由的原则。该项道德原则所意指的是:个人在决策的过程中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指导,而不受具体命令的指导。 “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续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实是不可或缺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因此,对政府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和18世纪宪政创始者的伟大目标。” 哈耶克的宪法模式从根本上来说乃是私法之治而不是公法之治,他写道:“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认为:首先,政府必须把所有的人都视作是平等者,而不论他们事实上有多么不平等;其次,不论政府以什么样的方式去约束(或支持)某个人的行动,它都必须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去约束(或支持)所有其他人的行动。” 哈耶克认为民主政治并非不好,但它是有限的,如果它盲目地沿着上述的惟社会化和公法之治扩张,那么所导致的就可能是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多数之治。对于这种现行的代议制民主,哈耶克指出:“当下盛行的那种无限民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丧失了抵御专断权力的能力。众所周知,一些人天真地以为,当一切权力都受到民主制度控制的时候,对政府权力施加的所有其他限制也就可以弃之不用了;正是这在这种幼稚观点的影响下,民主制度已不再是个人上一种保障措施了,同时也不再是对滥用政府权力的做法所设置的一种约束机制了——尽管人们曾经希望民主制度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实际上,当下盛行的民主制度已经变成了促使行政机器持续且加速扩大权力和势力的主要原因。” 政治的中心化在经济领域表现为所谓的生产资料的国有化以及相应的分配正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有通过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实施计划经济,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分配不均等问题。与之相反,哈耶克认为,这种经济领域的政治中心化其实质是消除自生社会的私有产权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对于经济秩序的全面扼杀和对个人自由的彻底否定。在他看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乃是抽象的市场规则而不能是政府的具体政策,私法制度所维护的私有产权乃是个人自由和一个开放的自由社会的基石,如果政府以强制性权力干预经济秩序,只会造成政府对于经济的垄断。 国家垄断破坏市场秩序的游戏规则,封闭自由社会的扩展,使整个文明社会或者退缩到狭隘的部落群体,或者演变为一种极权性的专制社会,而哈耶克提出的宪法新模式其主要一个目的便是以宪法原则阻止政府权力对于自由经济的专横干预,他写道:“一个自由社会的宪法甚至有必要用某项专门条款来捍卫这项原则,比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们享有如下之权利的法律,亦即人人都享有用自己选择的任何一种货币来持有、买卖或借贷、缔结合同并实施合同、核算并记账的权利’。” 哈耶克主张政治的去中心化,至于如何遏止政治权力的扩张,哈耶克认为不能采取所谓的德治,那种企图通过开明统治者的德性治理而限制政治中心化的企图,不过是一些天真的幻想,对于政治机器这匹野马,唯一能够给予有效制约的只能是一种建立在私法制度基础上的法治与宪政。我们看到,哈耶克所提出的宪法新模式,就是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特别是从宪法的高层架构上对政府权力给予制度上的制约,他的三权五层的制度设置,特别是有关两种议会的职权划分,所针对的主要是现行民主政治中盛行的权力腐败,以及可能出现的极权主义趋势。 哈耶克的后期著作在理论上得到了进一步深化,理论重心已从两种自由观念的类型分析转入自由、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实质性关系的论述,致力于有关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律制度、两种正义观念,特别是有关宪法新模式的理论建设。我们看到,有关自由与正义的肯定性和否定性特性被哈耶克提升到政治哲学的高度,他的正当行为规则和宪法新模式的理论创新,所体现出来的乃是一种新的政治逻辑,……弱势的政治逻辑。 传统自由主义往往偏重于就自由谈论自由,因此缺乏与正义的内在联系,这样一来,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往往表现出缺乏政治逻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证成,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为自由提供一种价值上的支撑。在贡斯当、伯林等人有关两种自由概念的论述中由于忽视了自由与法律和自由与正义之间的考察,从而使得他们的自由观缺乏应有的深度,而一些新自由主义,特别是罗尔斯等人所代表的自由主义,他们固然看到了自由与法律和自由与正义之间的本质性关系,但是,由于他们的理论偏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和社会正义,从肯定性的方面来理解自由、法律与正义,这样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阐释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 哈耶克对于自由主义的最大贡献就在于他通过否定性概念这一重大的逻辑环节从而赋予了自由主义一种完全不同于现行各种理论的新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他那里,自由、法律与正义是密切相关的,它们三者在否定性的逻辑维度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这一政治哲学所遵循的乃是一种否定性的弱势逻辑,这种弱势逻辑使得自由主义的整个社会政治理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开放性,古典自由主义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贡斯当、伯林有关两种自由的划分,诺齐克的权利资格理论等等,都可以纳入这种弱势的政治逻辑之列,特别是在这种弱势逻辑的推演中,自由主义的一系列基本命题,如法治主义、共和主义、限权宪法、立宪民主、有限政府、三权分立、自由经济、司法审查等等,都据此可以得到较为牢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证成。 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乃是一种最小政府(国家)的弱势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政府或国家的职能应该受到限制,或者说国家本身便是一个虚构的词汇,实际存在的乃是政府,政府作为最大的组织形态,它虽执掌着政制(国家)的主要权能,但其本质应该是一种有限的政府,有限政府及其三权分立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部分。哈耶克同样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传统,将国家或政府的职能限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 “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决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地说,人们决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地被称之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 其内在的逻辑,即国家的政制之道所遵循的不是整全主义的集体大于个体之和的逻辑,而是强调否定性的抽象规则,即国家(如果存在的话)必须在法律规则之下,必须依据法律规则的划界行使自己的权责。因此,弱势的政治逻辑说到底也就是法治与宪政的逻辑,即哈耶克所谓的私法的公法之治的逻辑。 但是,强调国家的法制并不等于自由主义,特别是对于哈耶克来说,关键性的是,何为法律?何为宪法?在这些更为根本性的问题上,哈耶克与施米特的理论之差异也就异常清楚了。两种不同的国家学说是建立在对于法律的两种不同认识之上的,虽然他们两人也都讲法与宪法,都讲国家治理所遵循的应是法治的原则,但是由于他们对于法律有着根本不同的认识,所以,国家和法治在他们那里就表现出根本的不同。哈耶克与施米特所发现的问题有很多方面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可由于他们的政治价值取向与政治哲学的逻辑路径不同,因此,他们的结论往往是截然相反的。

    2015-01-27 21:55:27 1人推荐 3人喜欢 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