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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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学与社会行动的定义
社会学是一门旨在对社会行动进行诠释性理解,并对其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解释的科学。
“行动”意指行动个体对其行为赋予主观的意义。
“社会的”行动则指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关涉到他人的行为,而且指向其过程的这种行动。
A.方法论的基础
1、“意义”(Sinn)有两种含义:(a)事实存在的意义,某个行动者在历史既定情况下的主观意义,或诸多事例中行动者平均或相类似的意义,(b)纯粹类型的意义,以概念建构的方式被当作一种或多种行动者的类型来想像其可能的主观意义。
2、有意义的行动和不具主观意义赋予的反射性行为的界限很模糊。一些无法言明的经验,他人也无法完全理解。
从事相同的行动,也不是理解的必要先决条件。“再体验的可能性”对理解的精确性是重要的,但不是意义诠释的绝对条件。一个过程可理解和不可理解的部分经常是互相混合而相关联的。
3、任何对意义的诠释,都追求一种“确证”。理解的确证有两种特质:(a)理性的(逻辑的或数学式的);(b)拟情式的再体验(情绪的或艺术欣赏式的)。
理性的确证,适用于其主观意义关联能够以知性清楚理解的行动。
拟情的确认,适用于可以完全再体验当事者所经历的情感关联的行动。
理性的理解指以知性直接而清楚可对意义掌握的理解,极致的表现是与数学公式或逻辑命题相联系的意义关联。譬如某人引用2x2=4此命题,或依据我们一般接受的思考模式推演出逻辑上的“正确”结论时,我们能清楚理解其意义关联。同样的,当某人根据我们熟知的“经验事实”,以一定手段达到既定目标并产生一定行动结果,其行动便可以理性地理解。任何对这类理性倾向的目的行动的诠释,在理解其手段选择上具有高度的确证性。
此外,倾向于终极“目标”和“价值”的行动,我们常常无法确证理解。它越偏离我们相信的价值,我们就越无法拟请式理解。
科学分析的目的是类型建构,因此可以将非理性的、由情感决定的行动要素视为“偏离”现象,而排除出去。这样,理解社会学”的方法也算“理性主义”。但这不是理性主义式的偏见,只是方法上的工具,也不是说理性支配一切。
4、理解涉及对行动者或作为手段或作为目的的选择,以及行动的指向。
5、理解有两种:
①对既有行动的主观意义作直接观察的理解。当看到2x2=4这个命题时,我们能借着直接观察而理解它的意义
②解释性理解。当我们根据“动机”理解行动者写下2x2 =4这个命题的意义时,通常能理解到他为什么这么做。如他正在结账或作科学论证,而此命题从属于这些行动的一部分时,便可获致一个可理解的及更概括的意义脉络(这是理性的动机理解)。
因此,对于举枪瞄准的行动,既可以直接地观察,也可以由动机去理解,如我们知道他被命令射击。只要行动在一个可理解其动机的意义关联中,我们的理解可以视作是对实际行为过程的一个解释。因此,对一个涉及行动意义的学科而言,“解释”意味着能够掌握到根据行动者自己的主观意义,他的行动所系属其中的意义关联。
6、“理解”意味着对下列意义的诠释性掌握:(a)在历史探究中,对具体个别行动的真正意向的意义;(b)在社会学大量观察中,平均或近似于实际意向的意义;(c)经常出现的现象的纯粹类型(理念型),亦即以科学方法建构的(理念型的)意义或意义关联,纯经济理论的概念和“法则”是这种理念型的例子。
每个诠释都企图获致清楚的确证。但无论如何清楚,这样一个从有意义的观点所得出的诠释,仍不能基于它的确证性,即宣称它在因果上是有效的诠释。在这个层次上,它始终只是一种有几分确证基础的因果性假设。其理由是:
①行动者可能隐藏了许多可能是驱动力的(不愿承认的)“动机”和“压抑”。即使主观诚实的自我告白也只具有相对的价值。察觉这些动机的情境并描述及分析之,是社会学家的任务。
②似乎相同或相似的行动过程,可能出自于很多种动机的组合;同时即使情境表面上相似,我们也必须以不同的方式来实际理解或诠释它们。
③行动者经常会敌对或冲突,这些可以理解。但是,根据经验事例不可能完全掌握相冲突的动机的相对强度。一般说来,以结果来控制可理解的意义诠释,正如每个假设需要通过实际过程来验证,是不可或缺的。另外,某些可以计数及确定因果关系的大量现象,能通过统计获得不同近似程度的精确性。我们时常只能靠着“思想实验”不确定方法,即持续思索着动机联系的元素以及建构出行动的可能步骤,以达成因果归属的判断。
7、“动机”是主观意义的复合体,行动者对行为会提供的有妥当意义的“理由”。行为过程的关联是“主观上妥当的”或“意义上妥当的”,意指在关系中的各要素,根据我们感情和思考的习常模式,可被认为构成了“典型的”意义关联。相对的,事情前后序列的诠释,如果我们根据经验的规则发现它始终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便是“因果上妥当的”。诠释在意义上妥当的例子可见于算术问题的正确解法,如果它和我们所接受的推理原则、计算规律相符合。因果上妥当的诠释(就统计的范围而言)是指根据经验检视过的发生几率,并参酌我们认定的规范,来判断某个问题的“正确”或“不正确”的解决方式,亦即将典型的“误差”或典型的“问题混淆”都考虑在内。因此因果的解释意味着:根据任何可被计算的、在理想情况下可被量化的几率规则,一个被观察的特定过程(精神的或物质的)会依序跟随(或伴随)另一个特定过程而发生。
一个具体行动的正确因果诠释意味着:行动的外在过程及动机可以被如实地把握,并同时达到对其一切关联的有 意义的理解。而对一个典型的行动(可理解的行动类型)所作的因果性诠释,意指其被宣称是典型的过程,既可以在意义上妥当地展示出来,又可以因果妥当地(不论何种程度)确认。
不管是外在的或心理的过程,或无论过程的规律性在精确估算下的几率有多高,只要是缺乏意义的妥当性,它就仍然只是个不可理解的统计几率而已。另一方面,即使有着明确意义妥当性的行动,还须证明此一有意义的以可给定的频率或近似的方式发生一这种“机会”的存在,才得以让我们作出正确的因果性陈述。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须应用平均或“纯粹”的类型来加以探讨。只有在那些和某种社会行动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相吻合的统计规律上,我们方可建构出可理解的行动类型,亦即 “社会学规则”。而只有那些对可理解的有意义行动进行的理性建构,才算是在现实中可以趋近观察的社会学类型。
统计数字既可以用来表示有意义的现象,亦可以用于缺乏主观意义的过程。但是只有当现象有意义时,我们方能说它是社会学上的统计数字。
8、因无法理解而没有指称为“社会学的事实”的过程或规律,并非不重要,只是被移到可理解的行动以外的种位置:当作行动的“条件”、“刺激”、“阻碍”或“促成”的因素。
9、
10、我们习称社会学的各类概括性推论为某些“法则”,它们是由观察在既定状况下、某种社会行动被预期可能发生的典型机会后所得出的通则,同时这种社会行动又得以通过行动者典型的动机与典型的主观意义而获得理解。若被观察的典型行动过程基于纯粹目的理性式的动机,或是(观察者)所建构的类型在方法上能达到启发的效果,因此在行动的目的—手段联系上根据经验有着明确的关系,尤其当手段的选择清楚到“无可避免”时,此类法则便能够获致高度的可理解性与明确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们严格地依目的理性来行动,那么便只能如此而没有其他可能的选择。因为当事人既然有着确切的目的,则从“技术”的理由来看,他只有一种手段可供运用。
11、社会学乃是建立类型概念,并追求经验事实的普遍规律的一门学科。历史学则致力于对个别的、具有文化显著性的行动、结构和人格进行因果分析与解释。社会学的概念建构与寻求通则,其考虑是,它是否能因此对于有文化显著性的现象的因果归责问题有所贡献。社会学的长处是提供明确的概念工具,这有赖于社会学的概念建构尽可能地追求最适程度的意义妥当性。此一尝试在涉及理性的(价值理性和目的理性的)概念和规则时特别有希望取得成功。但是社会学同时也寻求将非理性的现象借着理论性的而且是意义妥当的概念加以掌握。
社会学的“典型”事例,通常指理念型,不管理论型关涉理性或非理性现象,它们始终在意义的层次上依循妥当性观点而被建构出来的。“平均”以及“平均类型”唯有关联到那些质上相同、只在程度上有所差异的有意义行为时,方才能够较明确地建构起来。
理念型愈是尖锐而明确地被建构出来,则愈远离真实的世界,但这反而愈能够善尽其责,达成它在型塑专门概念、进行分类和启发上的功能。
B.社会行动的概念
社会行动可以指向他人过去的、现在的或未来预期的行为。并非人与人的相互接触都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而只限手那些行动者有意义地将自己行动指向他人的情况。
社会行动并不等同于:(a)许多人同样一致的行动;或(b)受到他人影响的每个行动。
二、社会行动的类型
社会行动的分类:
(a)目的理性式,是通过对周围环境和他人客体行为的期待所决定的行动,这种期待被当作达到行动者本人所追求的和经过理性计算的目的的“条件”或“手段”。
(b)价值理性式,是通过有意识地坚信某些特定行为的(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他任何形式)自身价值,无关于能否成功,纯由其信仰所决定的行动。
(c)情感式,尤其是情绪式,是通过当下的情感和感觉状态所决定的行动。
(d)传统式,是通过根深蒂固的习惯所决定的行动。
1、严格的传统式行动,完全处在“有意义地”行动指向的边缘地带,它们常只是一种含糊的对于习惯性刺激以重复其固有态度作出的反应。所有我们习以为常的日常行动都接近此一类型。由于和习惯的联系在不同程度与意义下可以被有意识地加以维持,此时这种类型便接近于价值理性式行动。
2、严格的情感式行动也常处在意识到的“有意义地”行为的边缘,或是落在其范围之外。而当受情感制约的行动乃是有意识地使情绪状况得以纾解,便成为一种“升华”:这时候,情感式行动通常已朝着“价值理性化”、朝着目的性行动或两者兼有的方向移动。
3、行动的情感式倾向和价值理性式倾向之间的差别,在于后者通过对行动的终极立场的有意识揭蕖,和始终一贯地按部就班朝向其信奉的价值。它们的共同之处是:行动的意义不是那种看得见的成功,而纯粹以作出这些特定形式的行动为其依归。
4、目的理性行动的成立,是行动者将其行动指向目的手段和附带结果,同时他会理性地衡量手段之于目的、目的之于附带结果,最后也会考量各种可能目的之间的各种关系。它既非情感式,亦非传统式的行动。价值理性式和目的理性式的指向之间可以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关系。对目的理性而言,价值理性始终是非理性的。因为人们愈只一味顾及行动的自身价值(纯洁的信念、美感、绝对的 善、绝对的义务等),便愈不会去计较行动的后果为何。
5、行动,特别是社会行动,很少会只指向上述的单一方式。行动的这些指向也不是穷尽所有方式的分类,它们仅仅是为了社会学的目的所创造出来的概念上的纯粹类型。实际的行动或多或少地接近于这些类型,或者更常见的是行动中混杂着来自不同类型的要素。
三、社会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是由多数行动者互相考虑对方,因此指向彼此联系的行为。社会关系建立在人们可以就一种(有意义的)特定方式从事社会行动的机会上。
1、“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是行动者和他人存在着某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关联,它的内容或许十分的分歧,这概念本身并未涉及行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合作”或“对立”关系。
2、“意义”指的是由参与者主观认定的意义内涵的“纯粹”类型,这些类型可以是实际发生的、平均的或理念建构出的,但绝非规范上“正确的”或形而上学“真理的”意义。
3、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关系中,相互指向的所有参与者并不必然赋予此关系相同的主观意义内涵,这种关系也不必然要有 “互惠”的性质。
4、社会关系具有极为易逝的性质或持续下去的性质,后者指的是某种意义相互符应(即双方皆期望如此)的行为、有持续地重复发生的机会存在。
5、社会关系的意义内涵可能会改变。
6、社会关系的意义内涵中保持相对不变者,可以形成所谓的“准则”(Maximen),其平均的和大略的内在态度是参与者期望于他的同伴,并将自己的行动指向这类准则的基础。
7、社会关系的意义内涵由相互的共识而形成,这意味着参与者彼此承诺着将来的行动。每个参与者会怀着不同程度的信心,假定对方会朝向他所理解的经过同意的方式行动。他自己的行动也一方面目的理性式地指向这种期望,另一方面价值理性式地指向于“信守”他所理解的承诺内容的“义务”。
四、行动取向的类型:习俗、风俗
社会行动的某些规律性可被观察到,即:同一个行动者或许多人的行动过程会在一种典型地相似的主观意义引导下重复发生。社会学要考察这些典型的行动模式,它和历史学对事件的个别关联作出因果归责是不同的。
社会行动的某些规律性并非决定于规范取向或风俗,而是完全取决于:参与者的社会行动方式依其特质而言,乃是尽量配合他们主观的正常估算下的利益,并将行动倾向于这种主观的想法和知识。当人们愈严格地依目的理性来行动,则会愈同样地对既定情境作出反应,因此便出现了行动和态度上的一致性、规律性与持续性,这些性质甚至比指向规范和义务的行动还要稳定。行动的“理性化”过程,最重要的便是把内在未经思索地接受流传下来的风俗习惯, 替换成深思熟虑地有计划地适应于利害状况。当然,理性化还有其他不同方向的变化:它可以积极地朝向有意识的“价值理性化”。
五、正当的秩序
行动,特别是社会行动,可以指向参与者相信存在的正当秩序。这种行动真正出现的机会,即称作此一秩序的 “效力”。
六、正当秩序的类型:常规和法律
秩序的正当性可以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证:
1、该保证是纯粹内在的,可以是:(a)情感的:源于情绪上的顺从;或(b)价值理性的:由一种信仰而决定,它相信秩序的终极价值, 且视之为伦理的、审美的或任何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的表现;或(c)宗教的:通过对依赖于某种拥有救赎资源者方能得救的信仰来保证。
2、秩序的正当性也可以(或只是)由对特殊的外在效果的期 待,像利害状况等所保证。
某种秩序将被称为:
a、常规,其效力是由一种机会而外在地被保证,也就是若在一个既定的社会群体中偏离了它,则将导致一个相对普遍且实际感受得到的不同意的反应的机会。
b、法律,若它的外在保证是通过下列机会,即靠着一群执行人员为了集体承诺或对违规的惩戒,而可能运用对个人生理或心理的强制。
七、正当性的基础:传统、信仰及成文规定
行动者可以由下列方式去赋予某种秩序正当性的效力:
a.由传统:其效力在于原先便已被接受的。
b.基于感情上(尤其是情绪的)信仰:新的宣誓与被认为是值得仿效的模范所形成的效力。
c.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价值者所具有的效力。
d.基于被相信具有合法性的成文规定,这些合法性被参与者视为正当,是因为:(a)那些利害关系者会自愿地同意并接受此种形式;(b)某些人对其他的人拥有正当的权威,因此便强制其服从。
1.权威正当性最古老和普遍的形式,便是植根于传统的神圣性。对于巫术惩罚的畏惧,强化了存于心中抑阻改变行为惯常模式的力量。那些与既存的秩序相结合的多种利益,也使得 权威的持续得以巩固。
2.有意识地创造一种新的秩序,起源差不多全是由于先知的预言,或者至少被认为是先知的宣示。或只有将此新秩序当作是过去即存在却尚未被真正认识到的真理,或是此真理一度被蒙蔽,现在又重新被发现。
3.通过“自然法”,我们可以看到价值理性式正当性的原则。
4.今天正当性最普遍的形式,便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也就是服从形式正确的以一般方式通过的成文规定。在这方面,自愿同意的秩序,或强制规定所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因为,即使是自愿同意形成的秩序,其效方亦 非立足于完全一致的同意,在过去这被认为是真正的正当性所必备的条件,事实上这只是一种特定群体的秩序,所依赖的多是那些持有异议者的默认。此外,少数借由武力或更为激烈的方式来强制一种秩序,使得原先抗拒者逐渐承认其正当性。另外,如果是以投票来确立或更改秩序的合法手段,那么也经常发生少数意见取得形式上的多数,而使原先的多数来服从。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多数只是一种表面的现象。
5.服从由一个人或一群人所强制的权威,如果不是只基于畏惧或是目的理性的动机,就一定会有对于合法性的想像,所预设的总是对于这些人所拥有的正当的支配权力的信仰。
6.对于秩序的服从,除了由各种不同的利益情况决定外,也受到对传统的坚持及合法性信仰的混合物所制约,除非它是一种完全新规定的案例。在大部分的例子上,服从秩序的行动者当然不是完全知道是受习惯、习俗或法律的影响。在这些 情形下,社会学家必然要对各种效力的典型方式加以说明。
八、斗争、竞争和选择
当行动是企图贯彻行为者的意志以抵挡其他团体的抗拒时,此 种社会关系可被视为“斗争”。所谓“和平的”斗争手段,是 指那些不诉诸直接暴力的方法。当企图形式上和平地达成对机会 和利益控制的范围而此种机会亦是他人极想获得时,“和平的”斗争 便是所谓的“竞争”(。而当一种竞争的过程,其目的和 手段朝向一种秩序时,便是“规则化的竞争”。为了利益和生存,那 些发生在个人或社会类型之间(潜在的)斗争,因为欠缺明确的冲突 意图,此将称为“选择”。凡属于生活中有关个人的相对机 会的事务,称之为“社会选择”,而就关于遗传特性所决定的生存机 会来说,则是“生物选择”。
九、共同体关系和结合体关系
“共同体”关系,是指社会行动的指向建立在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互相隶属性上,不论是情感性的或传统性的。
“结合体”关系,是指社会行动本身的指向乃基于理性利益的动机(不论是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的)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
结合体关系的纯粹类型有:(a)目的理性的自由市场交换,这构成了相互对立却互补的利益妥协;(b)纯粹的,依自由协议而组成的“目的结社”,其意图与手段完全是在追求成员事务性的利益(如经济或其他事项),并为此同意进行长期持续的行动;(c)基于价值理性动机而成立的“信念结社”。
十、开放关系和封闭关系
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其秩序体系不排斥任何想加入者的参与,便可称作是对外“开放的”。
根据行动者主观意义和具约束力的规则,使特定人的参与被排除、限制或限定于某些条件,那么便是一种“封闭的”关系。
十一、社会行动的责任归属:代表和相互责任
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可能将某种特定的行动类型(a)归责于所有在社会关系中的参与者,这种情形称之为“互有责任的成员”;或是(b)将特定的参与者(代表者)的行动归责于其他的参与者(被代表者)。这两种情况中的成员都会共同承担由行动机会和后果所带来的利益或损失。
十二、组织的概念与种类
一种对外封闭或限制局外者加入的社会关系,当它的规则是由特定的个人如领导者,以及可能是管理干部来执行时,称之为组织。
决策地位的拥有或对幕僚作业的参与形构成“执政权”。这些位置可能是被据为己有,或由根据有效的组织规章或一定特质或基于特定形式选岀来的人所占有,其任期可能为永久或暂时,或只在某些情况下被指派。
“组织行动”意指为贯彻组织秩序,由管理干部本身凭借其执政权或代表权的正当性而执行的行动;组织成员们接受管理干部依据规章所指导的(和组织有关的)行动。
组织是否“存在”,主要看领袖或管理干部的存在与否。更精确地说:它的存在有赖于某人可以从事下列行动的机会,即以他的方式将组织秩序予以贯彻。此外,也可能是,参与者的行动意图保证秩序的贯彻,例如个人性的各种服务工作:如担任陪审员、服兵役等。既定有效的秩序也可能包含某些规范,以期待组织成员的行动会指向其他性质的事务,例如“私营经济”的规范并不强迫私人服从整体秩序,而鼓励符合个人利益的行动。
十三、组织中的共识秩序与强制秩序
一个结合体内明文化的秩序可由两种方式订立:(a)自由协议,或(b)强制与服从。组织中的领导者可以声称他 对新规则的强制施行,具有合法正当的权力。组织的“宪法”,意指成员对于既存的领导阶层所拥有的强制权力,就其范围、方式及前提加以同意服从的实际机会。
1.凡是没有经所有成员志愿同意而建立的秩序,都属于一种“强制”。这也包含了少数必须服从的“多数决定原则”。
2.即使在形式上“自由”的同意,常常在实际上却是强制性的。
十四、行政秩序与规约式秩序
一种导引管理组织行动的秩序,可称作“行政秩序”。而一种规范约束其他的社会行动,并保证行动者享有由此一规则所开启的机会的秩序,则称为“规约式秩序”。 一个组织若仅仅指向第一种型态,便属于“行政组织”,若以第二种型态为主,则称之为“规约式组织”。
十五、经营、经营组织、社团与机构
一种特定方式的持续性目的行动可称作“经营”,而一个拥有持续的目的行动式行政幕僚的结合体则称为 “经营组织”。
一个基于同意的组织,若其明文秩序的效力仅及于那些依个人志愿参与的成员,则称之为“社团”;而一个组织的秩序若在其既定的影响范围内,能够(相对的)有效强制所有行动符合特定的标准,则可称作“机构”。
十六、权力与支配
“权力”意指行动者在一个社会关系中,可以排除抗拒以贯彻其意志的机会,而不论这种机会的基础是什么。
“支配”是指一项特定内容的命令会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机会。
“纪律”则是经由反复练习的态度,使一群特定的人对于命令有着即刻执行、自动与依循固定模式服从的机会。“纪律”的概念包括了大众顺从的不批评、不反抗的“习惯性”特征。
支配的事实只存在于个人成功地向他人发号施令,但并不必然要系于有行政幕僚和组织的存在,不过它往往会和两者之一发生关联。一个组织的成员若从属于既定秩序的支配关系之下,可称为“支配组织”。
十七、政治组织与神权组织
一个支配组织,如果在既定的地域范围内,它的存在与秩序持续地由其管理干部应用及威胁使用“暴力”而获得保证,则可称作“政治性组织”。
一种政治性“经营机构”,如果而且唯有当此机构的管理干部成功地宣称:其对于为了施行秩序而使用暴力的“正当性”有独占的权利,则称之为“国家”。
一种社会行动,特别是组织行动,如果它的目的在于对政治组织的领导发生影响,尤其是有关执政权的占有、强征、重新分配与指派等事项,可称作“政治倾向”的行动。
暴力的使用既非唯一的更不是正常的管理手段,但暴力的威吓与最后的动员是政治性组织特有的最后手段。其他的组织也会将暴力手段视作正当的手段予以应用,但政治性组织的特点则是:它宣称其管理干部和其规则的支配效力及于一整个领域,而且还有暴力作为后盾。因此,要去定义一个组织的“政治性”特点,唯有从“手段”的角度考虑:亦即暴力的使用。
现代国家的形式特征主要是:它拥有一个行政管理和法律的秩序,由立法程序可予以改变,管理干部的组织行动在经营运作时(这亦通过明文规定来控制)即以此秩序为依归。这个秩序系统宣称它的效力不仅及于其组织成员,同时也及于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生的所有行动。国家因此是个以地域为基础的强制性机构。另外,“正当”的暴力只能够来自国家秩序的允许或规定。国家支配暴力的独占性,理性的“机构”与持续的“经营”特色都是其根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