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思路整理

纯粹实践理性分为要素论和方法论,要素论中又分为分析论和辩证论,在分析论中讨论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它包含有意志的一个普通规定的命题,而这个“普通规定”可作为多个实践的原则的根据在实践的诸原理中, 作为条件被主体认为仅对其意志有效(主观必然性)的原理称为“主观准则”,对每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称为客观原理(实践法则)。 关于实践法则,需要提到纯粹理性自身,纯粹理性为其知识在实践中的运用奠定基础,在运用中必须假定能作为规定意志的根据的实践法则,否则其后用就了能限制于准则上。 自然律,即在自然认识中凡发生的事情的原则,可确定作为自然机械作用的因果性,在自然律的刺激中,可从规定意志的根据中发现诸准则与其认识的实践法则的冲突,理性的运用在自然律那里是理论上的,理性的运用通过客体的性状进行规定,与之相对比的,是通过意志规定的,理性在实践上的运用。 理性在实践中的运用与主体和欲求能力相关,主体和欲求能力之间也是相关的,即主体的意志同时包含理性和欲求能力,它们决定了主体为自己所制定的原理,其中理性产生实践规则,对主体而言,它是先天规定的。 命令,即行动的客观必要性,它既考虑结果及其充分性、有理性存在着的原因性、作为起作用的原因的原因性,也考虑规定意志,意志并不考虑结果,这是一个定言命令,即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客观的。当命令本身是有条件时,意志需要考虑欲求的结果,这就只是一个假言命令,即把一个可能行为由实践必然性看作是人之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的手段这就不能作为实践法则,而只能作为实践规范,其缺点在于,把意态完全归于欲求能力,最终问题陷于,欲求对象是什么。 自己本身,即主体,是理性立法的前提, 它不将理性存在着区别开,同时给予实践法则客观必然性,这是同时考虑理性和欲求能力的结果,同时实践法则也是考虑理性和欲求能力的前提条件。 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欲求能力即被欲求有现实性的对象,这个对象的欲望的原则先行于实践规则,并且这个对家的欲望的原则是成为该对象的原则的条件。 欲求能力通过其客体的表象来实践地规定任意,同时,欲求能力通过客体的表象与主体的关系来使该客体成为现实 ,这种关系对这种对象的现实性感到的愉快,必将被预设为规定放任意的可能性条件。 愉快,即生命与对象、行为其中的主观条件,它被建立在主体的感受性上,因此无法对于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以同样的方式效.欲求能力建立于愉快之上,与欲求能力客体的表象有关系的主体通过被欲求有现实性的对象中的“现实性”和“对象”来实践地规定欲求能力。 普遍原则包括"自爱”与“自身幸福”,是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幸福即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对于不断伴随着他的整个存有的那种生命快意的意识,在对像的现实性范围内,它作为规定任意的最高根据。 因为是在对象的现实性范围内,所以自身幸福和自爱都属于“普遍原则”,普遍原则在低级欲求能力中建立意志的规定根据。 愉快结合着的诸表象的感受性程度是区别高级欲求能力和低级欲求能力的标准,其感受性 程度的高低也是意志的诸规定根据的唯一差距。 意志的规定根据与表象方式无关,即不考虑知性表象还是感官表象,因此纯粹理性有能力不预设任何一种情感而规定意志,即理性作为实践法则,可以独立地规定意志,它通过实践规则的形式规定意志,但并不存在规定意志的单纯形式的意志法则,它承认高级的欲求能力,即受控制的快乐,由于这个法则并不存在,更能证明愉快的诸表象的感受性程度才是区别高级与低级欲求能力的原因。 欲求能力作为理性存在者获得幸福的规定根据,其有限本性涉及欲求能力的质料,它规定满足欲求能力所需要的,而规定根据(不包含有意志的同一个根据)的根本问题在于,将幸福建立于什么之上?这个问题取决于主观上必要的法则,对规定根据而言,它作为一种实践原则,在不同的主体中必定是不同的,因此幸福的欲望并不取决于合法则的形式,而取决于合法则性的质料,即在遵守法则的前提下,是否快乐、快乐的程度,主体可以经验性地认识这规定根据。 幸福,作为一种诸主观规定根据的普遍称谓,是客体与欲求能力之间实践关系的基础。理论性的(表述原因与某个结果关联的)自爱的原则,包含意图找到手段的普遍规则。 基于理论性原则的实践规则,由于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只关乎感受性的程度,因此这些实践见则并不是普遍的,它是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与客体有关的一种主观可能,它具有主观必然性与单纯经验性。 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通过爱好强加于主体,得到行动上的客观必然性,因为是“行动”,所以并不包含规定意志的成分。单纯主观的原则通过行动上的客观必然性可以上升至具有完全客观必然性的实践法则,可以被理性先天地认识,也因为任意的主观条件是实践法则的基础,同时也包含于单纯主观的原则中。这也是上升的原因。 当理性存在者的准则是按照形式(把意志的每个对象都排除掉)包含有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原则时,它可以思考为实践的普遍法则,该原则只剩下一个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理性存在者可假定其准则的单纯形式适合于这个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其准则的单纯形式也成为实践法则。 实践原则的质料, 即意志的对象,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意志的规定根据。在自然律的前提下,当意志的对象是意志的规定根据时,意志的规则服从于一个经验性的条件,这个条件与进行规定的对象和愉快情感之间的关系有关。 自然律中,规定意志的根据发现诸准则与其认识的实践法则的冲突,这种冲突就是,自然律的一致性与"一条法则的普遍性赋予一个准则”的极端对立,这最终导致这个准则本身与它的意图严重冲突并完全毁灭,原因是意志不具有同一个客体,对知性的对象而言,偶然中做出的必然事件不能被确定地包括进一个普遍的规则中去,经验性的规定根据不宜于用作普遍的外部立法,理性存在者准则的单纯形式可用来区别准则中的形式是否适合于普遍立法,即判断这条原则作为法则是否会自我毁灭,普遍立法是实践法则的基础,意志服从于实践法则,意志适合于实践法则的规定根据不能是某种主观准则,比如爱好,爱好的基础不同,因此不受法则统辖。 当仅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是一个意志的充分的规定根据时,意志的形状只能借此来被规定,自由意志从立法的形式中寻找规定根据,立法的形式包含于准测,准则构成意志的规定根据。 在自然律的事件中,被思考为独立于自然律的(自由的)意志的规定根据必须是现象。 自由与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互相归结,从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中可以认识到无条件的实践之事。自由是无法直接被意识到的,因为道德律(现象的规律)独立于感性条件的规定根据,这种规定根据引向消极自由的最初概念,因为它不能从道德律中被推出。理性通过给予道德律必然性(对一切经验条件的剥离)来表现道德律。 纯粹意志的概念源于纯粹的实践法则。纯粹知性的意识源于纯粹的理论原理。实践理性通过自由概念使思辨理性陷入窘境,具体表现为现象在自由概念中无法解释,而在自然律中可以得到解释,总结起来就是,在实践中现象在思辨理性范畴内无法得到解释。 纯粹理性上升至原因系列的无条件者,其中的二律背反在自由概念方面和自由律方面都不可理解。其在自然律方面适用于解释现象;在自由概概念方面~可以以实践理性和德性法则为前提做某事,其原因是,意识到应当做某事。 意识到应当做某事作为做某事的原因即这个过程是一种预设,包含于纯粹几何学的些实践命题的公设中,这些公设涉及到“存有”的概念。其中的实践命题从属于意志的某种或然条件之下的实践原则,即无条件的先天表象为定言的实践命题,它通过法则的单纯形式规定意志,这个法则的单纯形式就是一切准则的最高条件。 从属于意志的某种或然条件之下的实践原则作为法则,可单就意志各准则的形式来先天规定意志的规则,同时也可以作为诸原理的主观形式之用,即借助一般法则的规定形式的根据来得到理性的一个事实,这个事实本身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强加于主体,因此它是纯粹理性的唯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来证明其原始立法。 实践的纯粹理性提供了主体德性法则。理性将意志的准则保持在先天实践的纯粹意志上,这个过程作为一种德性原则,不顾意志的主观差异,成为最高规定根据的普遍形式。这个德性法则是一种针对一切理性存在者而言的法则,理性存在者包括最高理智的无限存在者,他们具有一种通过规则的表象来规定自己原因性的能力,即有能力根据原理,从而也根据先天的实践原则来行动。 但理性存在者无法预设可以提出与道德律完全相吻合的意志,即神圣的意志,道德律作为一种命令,对理性存在者以定言的方式提出要求。 命令具有以责任为名的从属性,它强调理性和客观法则对行动的强制,由于任意,它本身就带有主观愿望,这主观愿望来源于主观原因,与客观规定根据相对立,而理性可以去解决这个对立。 一切有限的有理性存在者有权去做的唯一的事逼近原型,意志的神圣性则确保了逼近过程中的德行,意志的神圣性就可以用作原型的实践概念。但由于无法确定这个德行的无可置疑的的确定性,这德行作为自然获得的能力永远不能完成。 带有主观的愿望与实践法则的可能性条件相联结,形成了他律,他律与符合义务的道德律的唯一原则——意志自律相反,他律意味着对法则的质料没有独立性,这与德性是相反的,因此他律是与责任的原则意志的德性相对的,德性通过单纯普遍立法形式来规定任意,任意超过一切实践上有限制作用的法则。 独立性意味着消极理解的自由,这与纯粹且本身实践的理性的自己立法是相反的,它表示纯粹意志的自由,是一般法则的可能性的形式条件。 他律遵从自然规律的依赖性, 因此意志遵守病理学上的规范,不给自己提供法则,这与德性的意向相对立。 自由的自律本身就是一种单纯普遍立法形式, 在自律的条件下,一切准则通过它们的形式条件与最高的实践法则相一致。实践法则基于主观条件,主观条件具有与自身幸福相关的有条件的普遍性。 欲求能力对某个事物的实存的依赖性是意愿的基础,实存需要在经验性的条件中去寻求。 排除经验性的存在者的幸福是有理性的存在者的客体。幸福作为一种准则的规定根据来使主体预设在部分理性存在者的福利那里发现快乐与需要。准则的质料作为准则用于法则的条件,但把准则的质料加到意志上去的根据限制了准则的质料。 限制产生了责任,主体将质料赋予客体这个质料同时包含了主体和客体的质料,最终成为客观的实践法则。同样的限制出现在理性和立于爱好之上的准则之间,理性作为准则提供法则的客观有效性的条件;立于爱好立上的准测作为准则获得法则的普遍性的条件,法则的普遍性则是立于爱好的准则与纯粹实践理性相适合的条件。 自身幸福的原则直接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这与德性法则是相互矛盾的,这个矛盾是逻辑的、实践的,因此理性使这个矛盾更加明显、更加必要。立法原则的后果的联系有关,正义应当破坏“该当受罚”的概念。 在道德感官里,德行与快乐和满足联系在一起,这需要先估量义务,道德律在主体眼中提供的直接价值:罪恶与不安和痛苦联系在一起,这个前提是,主体意识到合乎义务的行动就感到快活,德性法则要先于“感到快活”的概念,但“感到快活”无法引申至德行与法则。 但道德感官只是以自身幸福作为法则而造成的错觉,道德律直接天规定人类意志(因为自由),在长期的练习中在主观上形成了道德感官中的德行和罪恶。因为快乐与满足、不安和痛苦,这些都是道德感的情感,它们属于义务,但无法引申出义务,因为需要设想对于法则的情感,这就是为什么“道德感官”不成立。 在德性原则中实践的质料中,客观内部的是完善,从实践含义上看,它表示一物对各种各样目的的适应性和充分性。完善与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联系与目的有关,因为目的包含规定根据可能的一部分。 客观外部的是上帝意志,作为物的性状的完善,是被表现在实体中的最高完善,因为它包含存在者对所有一般目的的充分性,但当意志的客体不再依赖于上帝意志时,幸福论原则会充当意志的动因。 对德性原则中实践的质料分析的结果就是,除了客践理性的作为意志自律的至上原理,德性的一切迄今的质料上的原理:德性原则在其余的一切原理中提出的原则都是质料上的,正如德性原则中实践的质料,这些原然则包括了一切可能的质料上的原则。但这些质料上的原则完全不适用作至上的德性法则。总结起来就一句话:只有实践理性的作为意志自律的至上原理适用于德性法则。 准则凭借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构成意志最好的直接规定根据,纯样理性的形式的实践原则在这个过程中充当原则,这个原则可以在规定意志时用作定言命令,这是德性原则的唯一可能原则,毕竟一切质料上的原理并不可能与德性法则相关。 理性存在者一方面要服从因果性,另一方面作为自在的存在若意识到自己在事物的某种理智秩序中得到规定的存有,即在感官世界中规定自己的因果性,意志自由给予我们这种规定自己的意识,而纯粹理性的形式的实践原则可以独立地 、不依赖于一切经验性的东西规定意志,同时凭借理性可以规定行动中德性原理中的自律,从中得到意志自由。 纯粹感性直观(空间和时间)通过感官世界的分析论与纯粹思辨理性批判的分析论的对比可能使感官对象的先天知识成为最初的材料。 从单纯概念而来的综合原理在本身是感性的直观的关系(可能经验的对象的关系)其中才能发生,简而言之,“直观”加“知 性概念”等于“经验性的知识”,经验性的知识无法在“本体”的范畴中得到并思考,但思辨理性可以思考本体。 思辨理性使得消极自由有了意义,消极自由,即假定与那纯粹理论理性的那些原理及各种限制完全相容的自由,也就是可以使纯粹理论理性成为客观法则,同时沒有提供确定的和扩展性的东西,这些东西可以使纯粹理论理性的原理得到知识。与这些确定的和扩展性的东西同样的, 道德律提供了一个事实,这个事实既提供对某个纯粹知性世界的指示,也提供了对这个世界作出积极的规定,同时也认识了关于道德律的法则,这个法则使感官世界作为感性的自然获得某种知性世界的形式,同时也是一种超感性的自然的形式,超感性的自然, 即通过主体的意志按照纯粹实践法则才可能的自然,这种自然并不影响感官世界的实存,因为最普遍意义上的自然就是法则之上物的实存。通过思辨理性与道德律的对比可知,思辨理性并不能给于对象知识,而道德律可以。 理性存在者的感性,就是他们在以经验为条件的那些规律之下的实存(他律),与之相对比的是纯粹理性的自律的法则之上的实存(物的存有依赖于知识)。一个在纯粹实践理性的自然,即原型的自然,可以作为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实存于感官世界而不影响它,感官世界可以称为复本的自然,即摹本的世界,它包含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可能结果和纯粹知性世界的理念的可能结果,原型的自然可以在理性中被认识。 在道德律把主体所置于的自然中:足够多的给予对象实存的能力结合起来便产生了至善。这整个过程作为一种形式被赋于一个理性存在者整体的感官世界。 在现实的自然中,一个经验对象只能是他律,因此无法建立按照法则与自然相适合的准则;一个非经验对象可以自律,一切准则都将服从于这个对象。 在意志所服从的那个自然的规律中, 客体必须是规定意志的那些表象的原因,这个课题属于纯粹思辨理性批判,其中客体以主观的方式被给予,这种实践原理使给予对象的和被给予但永远不能被完全给予对象的经验相关,这个方式只容许经验范围内的知识。 服从一个意志的自然的法则中,意志应当是客体的原因,这个课题属于实践理性批判,它涉及理性如何规定意志的准则, 意志是客体的原因,意志的原因性在纯粹理性能力中有自己的规定根据。 可以先天认识客体的纯粹理性直接是意志的规定根据,这个根据是对象本身实有的根据,借此根据,理性具有理性存在者中 的原因性。 超感性自然的概态不需要直观,因为根本不存在超感性的直观,可以作为自由意志实现超感性的自然的根据。其概念与思辨理性所涉及的经验无关,只与意愿在超感性自然中的规定根据有关,这与作为自由意志的意愿的准则的规定根据同义,意愿客体的可能性就取决于此,具体表现为,理性的理论原则作为客体的实现的评判根据。 现象,作为经验的对象,这些经验都必须与实践理性原理法则相适合,现象按照实践理性原理法则的标准被纳入诸范畴中,进而被认识。 在意志对于纯粹理性来说是合法则的前提下,意志在实行中的能力按照可能的自然的立法准则产生相应的自然,同时可以作为纯粹理性是否和如何能够实践的评判标准。这两种行为都从纯粹实践法则及其现实性开始,纯粹实践法则将自由的概念作为服从意志的自然的法则的基础,这些法则只有在与意志自由相关时才是可能的。 理性的理论运用中,经验假定了基本的力量和能力,人类的洞见范畴便止于此。纯辉实践理性与经验无关,因为道德律可以先天意识到它与演绎、理论、思辨、经验性的理性无关,但必然确定一个纯粹理性的事实。道德得实际上就是出于自由的原因性的一条法则,因而是一个超感性自然的可能性法则,同样的道理,感官世界中的形而上学法则是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因此是感性自然的因果性 法则,因而道德律规定思辨哲学中具有消极性原因的原则。 思辨理性使某种玄妙莫测的能力的演绎的原则取代了与道德健有关的演绎,并假定了自由的能力的可能能性。但道德律通过证明自由的能力针对对自己有约束的存在者是现实的来证明自由的能力的可能性。 思辨理性批判在假定道德律可能性的原因性之上, 加上了规定意志的理性的概念(通过意志准则的某种普遍合法则形式),这个过程就是从理性超验的运用到内在的运用,即通过理念而本身就是在经验领域中起作用的原因。 当感官世界整体上拥有具有完全由自身规定自身的原因性的无条件者时,即自由的绝对自发性时,感官世界就可以规定存在者的因果性:这实质上就是把自由行动的原因这个观念应用在感官世界的某个存在者身上,存在者作为本体时,存在者的一切行动都是现象并且是有条件的;存在者作为知性存在者时,自由行动的原因性是身体上无条件的。有条件与无条件者都与自然必然性的机械作用有关,后者使自由成为理性的调节性原则。无条件的原因是道德律,虽然无法扩展思辨理性的洞见范畴,但可以替代“无条件者"这样一个无法实在化的观念,这样可以使思辨理性调和其中的矛盾,保障悬拟的自由,即给予它客观性和实在性。 实践理性无法探究也可以不顾本体的原因是如何可能的,与道德律和思辨理性相比,可以在实践的意图上运用这个原因概念本身,但无法扩展原因性概念的运用范围。 实践理性将作为感性存在者的人类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建立于纯粹理性中,同时认识意志在感官世界中的行动的原因性,进而现实地产生行为,这关乎实践理性作为本体的原因性的概念,它通过道德律获得本体原因性的所指,即其法则的理念,这既具有原因性,也可作为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本体的原因性的根念理论上是一个可应用于对象的纯粹的、先天被给予的知性概念,无论是感性被给予还是非感性被给予。 道德原则上建立起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的原因法则超过感官世界的一切条件,同时思考作为属于某个理知世界的东西而可规定的意志,该意志的主体是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东西,它可以借助某种根本不可能归于感官世界的任何自然规则中的法则来归定意志的原因性,进而将知识护展到感官世界之外:这整个过程被纯粹理性的实践证明为无意义, 因为它本质上是对纯粹理性的反驳。 原因的概念包含对不同东西就其为“不同的"而言的实存作联结的必然性 ,联结在知觉中被给予的条件是联结先天地被认识,这就是联结的必然性。但这种条件是将主观必然性偷换成了客观必然性,因为原因的概念在事物的实存中并不存在,因此对纯粹理性的反驳并不成立。 经验主义的原则根据想象力的规则期望平时相似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具有必然性,称它有必然性的原因是从结果上升到原因,这成了怀疑论的根据,而联结之必然性在内的原因概态是从事物的给予的规定中按照其实存而推论出一个后果,这前后是相矛盾的。 数学命题全都是综合的,比如说几何学就与因果概念有关,即由规定A过渡至规定B,几何学与事物的实存无关,但可以与诸事物在可能直观中的先天规定发生关系。规定B虽然与规定A不同,但必然联结,联结的概念与经验性的起源是相互矛盾的,休谟选择了“经验性的起源”而放弃了联结的必然性,而联结的必然性又是构成因果概念的关键,因此休谟只能用习惯代替因果概念,最终的结果就是,数学命题被认为是分析的,这就是陷入了原理中的经验主义,理性的一切科学的理论运用上的怀疑论便来源于此。 经验只与现象打交道,而与自在之物毫无联系,自在之物与设定作为原因的A和作为结果的B之间的联结的必然性相互矛盾,休漠认为,A、B可以在经验中作为现象以不是以理论知识为目的的必然的方式联结着,A、B在经验中成为对象并被我们所认识,这种经验对象的客观实在性证明了原因概念。 演绎,即将它的可能性依据没有经验来源的纯粹知性加以阐明,在因果性范畴内,可以将直观运用于对象,作为本体的对象之理论知识为目的的应用,因为本体的对象无法在没有直观的情况下从理论上产生知识、演绎在可能的经验对象方面铲除了经验主义的不可避免的后果,即怀疑论,因为纯粹知性就是因果概念与一般客体的联系,在这种联系中,不包含任何不可能的知识。 因果概念能运用于自在之物本身,使这种情况对主体成为必然性的是实践上的意图。 思辨从有感性的有条件者到超感性的东西,完成关于根据方面的知识并为之划定边界,边界就是根据方面的知识与我们所知道的东西之间的鸿沟,用于抑制彻底的求知欲。 知性就是欲求能力的关系,纯粹知性通过某个法则的单纯表象是实践的就是纯粹意志,道德律通过一个事实给予了它客观实在性,先天的纯粹实践法则同样表明了客观实在性,与其相关的是不可避免的意志规定,纯粹意志包含带有自由的原因性概念,它不是按照自然规律所能规定的,同时不能有任何经验性的直观作为这纯粹自由意志的实在性的证明。 拥有自由意志的存在者的概念就是本体因的概念,它来自于纯粹知性的概念、独立于一切感性条件、本身不局限于现相上,按照其客观实在性在一般对象上通过演绛而得到保证,由于该概念独立于一切感性条件,该概念无法得到任何感性直观的支持,本体因因此只能作为一种实践的运用,而无法在理论上运用,关于实践上的运用,它可以将原因性概念与自由性概念结合起来。 因果性概念在实践中的客观实在性是因果概念的全部意义,与之相比,本体因由于通过实践关系中的意义被给予了道德律上的意义,即使本体因没有客观实在性,却仍是有可能的。当本体因实践的实在性引入纯粹知性概念在超感官领域的客观实在性后,就给道德律相结合的范畴以实在性,实在性对范畴与这些范畴的作用没有影响,这些范畴与理智的存在者相关,在这些存在者身上也只与理性对意志的关系相关,这个关系和超感官之物与实践必然性的关系有关:纯粹知性中概念设置超感官之物,超感官之物通过实践的必然性抑制了“彻底的求知欲”,这就是纯粹理性在实践运用中进行一种思辨运用中它自身不可能的扩展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