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抱“技术主义”的法律3.0
本书主干分为三个部分,分为技术对法律的颠覆、重新构想法律、与法律3.0共存。
【第一部分 技术对法律的颠覆】
法律的规制方式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框架下加以论证。其一是融贯主义的框架,其二是规制工具主义的框架。法律1.0可以归入前者,而法律2.0和法律3.0可以归入后者。
一、法律1.0
在融贯主义框架下,法律1.0是法教义学的同义词。所谓“融贯”,是指法教义学关注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
融贯主义框架下的法律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如下三种情形:
(1)存在多个可供适用的大前提;
(2)大前提是确定的,但对该条文中语词如何解释是不清楚的;
(3)适用规则是清晰无疑的(大前提确定且不存在解释问题),但适用该条文会造成显著不公平的结果,或者说规则适用者对个案情形产生的同情性态度会令其拒绝适用该规则。
但在技术发展的冲击下,法律1.0(法教义学)可能面临如下三种新的困境:
(1)规则的实质内容与规范目的存在冲突;
1.1过度监管
1.2监管不足
(2)规则空白;
(3)规则与技术脱节(遗漏新兴技术);
固守法律1.0的融贯主义进路,可能存在的局限是,对如何解决问题的提问方式一开始就是错的。比如,我们要如何在现有的人本主义法律理论中去认定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追问自动驾驶车辆系统是否尽到到合理谨慎义务?
因为法律1.0即现有法教义的不敷适用,就有了法律2.0的出现。
二、法律2.0
法律2.0可以归入规制工具主义的框架,因为该框架关注的“融贯”是如何利用互补性的措施实现规制目的/政策目标。相比法律1.0(法教义学)主要是在司法层面得到运用,法律2.0主要是立法论的。
面对新技术问题,法律2.0(法政策学)的关注点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1)规制合法性,即是否需要规制、如何进行规制。
可能的难点:不同价值之间以及同一价值内部存在紧张关系。
1.1不同价值之间的张力——例如,创新保护的负担(风险与收益如何平衡、涉及各方利益的事故赔偿方案如何商定)与技术安全性(严格责任还是豁免?)之间的权衡;
1.2同一价值内部的张力——例如,民众关心的“技术安全性”中,解释“安全”的基准是什么?安全是相对“谁”来说?在飞机出事概率的评估中,专家认为低风险就是安全,民众认为一起事故足以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2)规制关联性,即法律的滞后性与技术的快速迭代之间的罅隙。
在监管者就如何规制新技术达成共识之前,技术可能已经在社会得到大规模采用。此时,不仅监管从技术上来说变得困难(全覆盖变得不可能,只能采取重点监管),而且政治上也变得困难(利益团体可能进行游说进而捕获监管集团,民众已经对新技术产生了使用习惯)。
(3)规制有效性,即规则制定后能否得到有效执行。
影响规则有效执行的因素包括:监管机构自身是否被俘获、被监管者对监管机构制定的标准是否认同、外部因素干扰(如网络犯罪者的服务器架设在境外,引发境外执法难题)等等。最关键的一点是,监管措施是直接作用于“人”(被监管者)的,而“人”可以对规则作出各种反应。因此,监管措施可能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执行——有时执行有时不执行、选择性执行、象征性执行等等。
因为法律2.0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就出现了向法律3.0演化的趋向。
三、法律3.0
法律3.0同样可以归入规制工具主义的分析框架下,因为法律3.0是技术导向的。法律3.0可以简要概括为利用技术性方案来实现政策目标。在法律3.0看来,所谓的“融贯”是指不同合法性基准之间的相容性,以此缓解法律3.0明显的工具主义立场造成的规范性不足问题(此点主要在本书第三部分“与法律3.0共存”处展开)。
从法律2.0迈向法律3.0
为实现监管目的,法律3.0转向关注技术性工具的可得性。技术性工具之前并不是没有被用于辅助法律监管。但是,法律3.0强调的是技术工具从光谱一端的“软”到另一端的“硬”的变化。“软”的一端是调节性的技术措施,仅仅辅助规则的实施。“硬”的一端是构成性的技术措施,技术实际用于干预主体的行为范围。
“调节性”技术措施被用于辅助规则的实施,用于识别违规行为。此时,技术措施仍旧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因为实施效果依赖于对违规行为事后的矫正。至于事前,行为主体依旧有“违反规则”的“自由”。“构成性”技术措施可以抹除“不遵守规则”这一选项,在事前就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范围,从而减少对事后规范的依赖。简要来说,法律2.0迈向法律3.0,实现的是从“纠正和惩罚”到“预防和排除”、从“应不应该”(规定可行性行为的内容)到“能不能做(调整可行性行为范围内的规制空间结构,定义什么是可能的,什么是不可能的)”的监管思维转向。
从“应不应该”转向“能不能做”,意味着从规范性立场转向技术性立场。其中差别,举本书中出现的一例来说。假设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在车站前广场弹钢琴或不弹钢琴的自由。如今,某车站前的广场就刚好摆放了多架钢琴,想要去弹奏钢琴的公民随时可以去弹。但是不久之后,就有部分市民反映钢琴太吵闹,主张回复广场前的宁静。监管机构会怎么做呢?监管机构可以撤除广场上的所有钢琴。在应然层面,公民的弹钢琴自由没有丝毫减损(公民依旧可以自己扛着自家钢琴去广场表演!)。但是实然层面,公民在广场前弹钢琴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情。
上述例子其实主要用于说明法律3.0与法律1.0和法律2.0的重大区别。如今,监管机构即便不修改相应的规范,依旧可以精准的塑造人们的行为(令某些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这也提醒我们需要警惕那种更为隐蔽的限制自由措施,即便在纸面上,我们的自由没有得到任何减损。
【第二部分 重新构想法律】
本部分主要剖析法律3.0是如何实际运作的。核心思路是分析通常而言规范赖以运作的信号机制,在分析法律3.0主张的技术主义是如何嵌入这种信号机制的。
一、三种信号机制的区分
(1)道德性信号——基于正当行为标准,某行为应该或者不应该做;
(2)审慎性信号——基于被监管者利益,某行为是否有利;
(3)可能性信号——基于规制环境设置,某行为是否现实可能(注:只发送可能性信号的技术管理是非规范性的干预)。
二、法律3.0的实际运作机制概览
(1) 监管机构存在针对某行为的监管态度(禁止、必为或者可为)
(2)制定表达监管态度的成文规则
(3)监管机构采用(或指示他人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将前述规范性观点转化为实际的设计。一方面,确保规则得到执行,另一方面,也是在发送监管信号——现在,被监管者明确知道做什么是可能的,什么是不可能的,而不是仅仅被告知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不应该的
此时,道德或者功利性的理由都是不重要的,因为规制环境发生了变化,信号机制如今已从道德性、审慎性变为可能性。规则的执行不再依赖被监管者的实践理性。当然,这种不再依赖行为主体实践理性的技术主义可能引发一定的争议。因为,强制主体为正当行为可能导致规范性的缺失。规范性缺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被简要阐释为对技术措施可能被超出规范目的滥用的担忧。本书的第三部分主要就是探讨,如何在规范性的框架内审查技术措施,使其至少是“合法的”。
【第三部分 与法律3.0共存】
本部分试图建立一种关于监管责任的层级体系,以确定将技术措施的运用限制在“合法性”框架内。
一、决定采用监管措施需要经历的三层审查
第一层次(硬红线、不可突破的底线)——对公共品的监管责任
无论采取融贯主义、规制工具主义还是技术主义的思路,监管机构都需要保护和维护三种公共品:
(1) 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作为人类活动的各种可能性的前提);
(2) 人类能动性和自我发展的一般性条件(个体发展);
(3) 道德能动性发展和实践的必要条件(涉他行为)。
以下两层次中发生的冲突需要基于社会实践背景和社会实践进行场景化衡量。
第二层次——尊重共同体基本价值的监管责任
每个共同体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来阐释价值问题(例如,更偏好规则主义或者更偏好技术主义)。
一个共同体承诺的价值必须与公共品的条件相协调,同时要确保监管操作具有一致性。
第三层次——寻求可接受的利益平衡的责任
监管措施是否公平的考虑了各相关利益方的利益,关涉到民主是否得到了保证。主要看监管机构是否事前采取了咨询、审议以及公开辩论等方式评估。当然,如何确定是否达到利益平衡往往是困难的,但至少我们可以舍弃一种强合理的主张(对于各利益相关方来说都是最优方案),而选择一种弱合理的主张(该方案不会如此不公平,以至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监管机构都会拒绝选择采用)。
二、法治视域下的技术管理体制
(1)技术管理不得损害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条件(公共品);
(2)技术管理的运用应该与共同体的具体构成特征相一致(自由主义还是社群主义;基于权利、基于义务还是功利主义);
(3)技术措施作为风险一揽子管理计划的一部分时,该风险一揽子管理计划的条款应当经过民主协商确定,保证透明性;
(4)经过公众辩论或审议的限制措施不可随意突破,否则构成权力的滥用;
(5)技术措施的适用伴有问责机制;
(6)技术管理的有限范围应当与规则的范围一致,防止技术措施滥用;
(7)技术管理体制的施行应当符合被管理者期待。如果某项行为在技术管理体制下是默许的,则事后不应惩罚行为人,因为行为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可以达成的行为就是合法律的;
(8)监管机构授权私人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应当是公开的,且应经过相应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