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能依靠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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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是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所写的法律随笔集。正如书名一样,所有的文章,无一不是围绕“正义的司法程序”这一主题来写的。文章大多短小精悍,但却不乏案例的介绍和深入的剖析。同时,文章率性而为,没有采用学术论文的表达方式,也就避免了与普通读者之间的隔阂;但同时又不乏严谨与专业精神,对于法律从业人员同样可以是专业而有益的读物。
全书共有二十四章,题目往往采自古时候的法律格言,这样一来,揭示主题的同时又带我们领略了一番世界各地的法律思想。而这其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便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和《一事不再理》两篇文章。《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讨论的是司法裁判活动的速度,而《一事不再理》则是讨论了再审程序的问题。两个话题似乎相互分离,但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裁判活动过快,往往会引发冤假错案,而此时只有启动再审才能纠正之前错误的审判结果;而根据当代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一般不再重新启动追诉或裁判制度,那么这就需要裁判的正确性得到保障,而保障正确性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司法裁判的速度决不能过快。这两篇文章相互包含,相互呼应,共同构成了本书最主要的观点之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裁判的程序同样需要充分的保证。
我们不禁要问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要拒绝再审制度?陈瑞华教授给了我们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再审的结果往往会受到上级的内部指令或社会舆论的影响,司法的独立性遭到了破坏;另一方面,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相当于法院代行了检察机关的职能;除此以外,再审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原则,可能存在的无休止的刑事追诉将对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双重危险”。
对于司法裁判速度的问题,教授同样给出了他鲜明的观点:司法裁判过慢,会使被裁判者产生被慢待的感觉;司法裁判过快,往往又会导致被裁判者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其权益也同样会受到忽视。
所以,就像上面说到的那样,“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裁判的程序同样需要充分的保证”。
北洋军阀政府于1921年编成的《刑事诉讼法条例》及《民事诉讼法条例》规定了再审制度。这是我国最早建立并付诸实施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再审制度在我国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如此长时间的发展中,我国的再审制度经历了很大的变化,才形成了今天我们看到的形态。然而不得不说,我们如今的再审制度,确实是有着许多缺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本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委会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决定再审权力。这项规定确定了三类主体提起再审的权力,而且不难发现,这三类主体,竟然都来自于法院,而非检察院,这不禁令我们不解。法院既是再审的发起人,又是司法裁判的决定者,这严重伤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很难想象法院会有多大可能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正如本书中一篇的名字一样:“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查阅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很容易发现有这样一条:“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岂不是从法律上就已经确认了最高检发起再审的权力吗?既然最高检本身就具有监督司法过程的权力,那么将发起再审的权力又给予法院似乎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了。毕竟,法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自身又拥有检察机关才拥有的权力,容易让人产生法院失去中立性而“为了判罪而审判”的担忧。所以,限制法院的再审权,是保证公正审理的最基本要求。
进一步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再审权还是法院的再审权,都不仅仅是纠正错误的一种手段。在我看来,正是再审权的滥用,给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草率行事、匆匆审判的行为一个绝佳的机会。因为有再审,所以只要不判决被告死刑,一切错误都是可以挽回的,而这也正是如今的司法审判趋向于“中庸之道”的关键原因——先判罪,不重判,有错再改,这样一来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审判的反复无常与错案频发。这对于我国尚未十分成熟的司法体制有百害而无一利,不仅伤害了无数无辜的当事人,更损害了公众对于司法机构,乃至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信心。
当然,再审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再审获得平凡的人不在少数。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司法机构滥用再审权力的理由。取消法院的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权,把改革的重心转移到如何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错案冤案,赢得更多民众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信任。毕竟,正义的伸张,靠的不是亡羊补牢的再审,而是未雨绸缪的司法裁判制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