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皇冠:法律行为——读《德国民法总论》
这篇书评可能有关键情节透露
读毕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尚无学力从宏观角度把握评价此书。只能就细枝末节的问题,谈一谈浅见、提一提困惑。
全书共五编:导论、私法的工具、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本文着重提及第三编法律行为,并偶有涉猎其他编的内容。本文按照第三编的行文思路,撷取笔者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本文的大致脉络为:(1)讨论总则编中“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地位;(2)讨论“法律行为”之前提——私法自治;(3)对法律行为进行横向比较,尤其是与情谊行为的区分;(4)纵向分析法律行为的种类,并围绕涉及的基本原则展开研究;(5)观察法律行为的主体,尤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及其法律后果;(6)聚焦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因——违反善良风俗;(7)(8)扼要谈谈撤销权与代理的相关问题;最后总结收尾。
一、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概念
大陆法系形成了精密的民法理论体系,即诸概念间循着逻辑相互勾连,服务于基本的规范目的。理论大厦的最小单位是概念,而概念是被发明与被赋值的。民法中的概念,常以嵌套的形式示人——概念间除了横向并列的关系,还有上下位的关系。厘清法律概念的含义与关系,成了通向“法门”的必由之路。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指“各个人用以依据其愿望改变法律状态的一种手段。”(24)[1]这一概念可以拆分为三个部分:意愿、法律状态之改变、手段。意愿与手段的结合,才能使法律状态之改变获得合法性。意愿的瑕疵,引申出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等诸多情形,如欺诈、胁迫、误解等。进而导致法律状态的恢复。而手段与法律状态之间可能是同一实体的一体两面。我们说某某人“做”什么,隐含了某某人“做成”了什么的意思。手段的多样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行为包含了各类性质迥异的过程,如买卖、赠与、使用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继承合同、遗嘱或解约。(32)可以说,社会生活有多丰富,法律行为概念的外延就有多大。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者认为:一方面,在总则编中对“法律行为”进行规定,意义重大,可以取得唯理化效应(31)。如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取消法律行为的成立。采总则编方式,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另一方面,总则中抽象的“法律行为”的部分规定,又不具有一般性,不适用一切法律行为。(24)
二、私法自治及其界限
(一)私法自治的概念与合法性根据
作者在《法律行为》一编开篇,举了一个国家分配与私人分配分野的例子,进而判定国家计划分配的不可行,以此呼唤行为自由,为私法自治提供合法性根据。(172)如果采纳私法自治这一原则仅是因为国家分配手段的失灵,在笔者看来没有十足的说服力。生产力的发展与各种例外情形都在挑战私法自治这一合法性的根据。但假设我们将其视作康德意义上的断语不可怀疑,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在经验层面,自主决定作为调节经济过程的手段,相较于其他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确实更为高效。(176)并且,私法自治对于人,个体价值的意义更是不言自明。私法自治是狭义的自由。如果我们接受自由的先天合理性,我们也就承认了私法自治的合法性。
“私法自治”主要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174)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法律行为。(175)如此看来,二者的关系就很明了了:私法自治是目的,为了维护人的尊严,更高效地调配社会资源;法律行为是手段,要求具备合工具性的特征,为其目的服务。
(二)自由的边界
那么私法自治,或者说法律行为,又或者说自由本身,有没有它的疆界?对自由作积极和消极的区分,或许有助于我们厘清思路。笔者将“积极自由”界定为我们“能为”的边界;将“消极自由”界定为我们“不为”的边界。就积极自由而言,个人收入结构的变化与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种类的多寡一道制约着法律行为的展开。作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一无所有的人,设立遗嘱时能‘遗’什么呢?只能买的起最便宜的东西的人,自由订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又有何用?”(181)这就像国家鼓励扩大内需,可我们只能“选择”吃榨菜和挂面的时候,这些纸上的复杂的法律行为规定将毫无意义。就消极自由而言,“根据第903条所有权人的决定自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Rechter Diter)’为限。”例如,房屋土地所有权人如在其房屋土地上设定了抵押权,就不得径自让人将房屋拆除,因为这样做会损害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根据第1134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所有权人享有一项不作为请求权。这里,一项权利(抵押权)旨在限制另一项权利(所有权)。(52)
(三)私法自治与合同
前已论述,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享有在法律行为上进行自主决定的自由。(472)但在订立合同时,私法自治可能会落空,而沦为空头支票。作者形象地举了一个租房的例子:承租人想要用五千元每月租一间一百平米的房子,可市面上一百平米的房子至少需要一万元,没有出租人愿意出租自己的一百平米的房子,此时,承租人私法自治的权利就将落空;反之亦然,出租人将一百平米房子以一万每月出租,可市场上承租人最多愿意出五千元,出租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也落空了。(472)
据此可知,私法自治的含义不在于一方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而在于双方合意。因为就社会本质而言,资源稀缺性与欲望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反而促成了私法自治的必要,促成了合同的必要。(472)
三、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
法律行为、情谊行为、准法律行为等概念及其关系困扰笔者良久,《总论》提供了清晰的解答。按照“法律后果”与“意愿表达”(表达出想引起该法律后果)两方面(184),特此予以整理:
准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特别是能够根据法律产生后果(184),如催告,在此不做详细讨论。
“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即判断情谊行为的标准在于“受法律约束的意思”。(191)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然也就不能将其行为与法律后果联系起来。
没有法律后果,不意味着没有法律意义。例如,相约一起喝酒,本是情谊行为,一方因饮酒造成的损害不应当由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另一方极力劝酒,就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如,A邀请B免费搭便车,而B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194)A与B之间并没有达成服务合同的意思,不受服务合同的约束,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后果。但B仍然要对A可能出现的伤害,在自己的过错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为法律意义。
四、法律行为的分类
除了横向比较外,法律行为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就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而言(202),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就法律行为的效果而言(207),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就法律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一项法律原因而言(212),可以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本文仅讨论双方法律行为、分离原则、无因原则。
(一)合同
还没有接受法学训练前,我们就已接触过形形色色各样的合同。对于“合同”,可以说是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它离我们的日常生活很近,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发生;陌生,则在于对“合同”一词的使用,常常是非专业意义上的,导致我们对法律行为的理解产生偏差。或许是受《合同法》的影响,我是在债法的意义上理解“合同”,把合同看作不过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即合同之债。作者无疑澄清了我的迷思,指出:“双方法律行为因两项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这种法律行为就是合同(无论属于哪种法律领域的合同)。”(203)唯有从意思表示要求的数量角度去理解“合同”,才可能正确把握“要约”、“承诺”等其他相关概念。
此外,作者还不无语重心长地告诫我们不可混淆“合同”本身与“是否使双方负有义务”。(203)有合同,不意味着有两个法律后果。前述对法律行为、情谊行为、准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区别: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要求具备两个“意思表示”,以及数量不等的“法律后果”。就法律效果而言,有发生负担的行为,也有处分行为。“合同”可能只有处分行为,没有负担行为,如转移所有权行为;也可能只有一方负担义务,另一方不负担义务,如赠与。(203)
(二)分离原则
考察“分离原则”是否是法学上的咬文嚼字(220),实则是在拷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原因。常识告诉我们,顾客去商店购物,店家和顾客都只有一个行为,即店家有交付商品的行为,顾客有交付货款的行为。民法理论却构造出如下情形:顾客与店家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店家有交付商品并转移商品所有权的义务、顾客有支付商品对价的义务;店家将商品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顾客、顾客支付货款。作者从三个维度提出了这一区分的理由:(1)维持公示性原则的需要;(2)债务客体履行之不便;(3)法律效果: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有效性。(221-223)
虽然作者认为维护公示性原则是支持分离原则一个较弱的理由(221),但他没有陈明公示性原则之必需性,使人读来颇为费解。原来负担行为的效果是设立负担,其特征是对人性、相对性;处分行为的对象是权利,具有对世性、绝对性的特征。我们不可能去调查某人支配的每一件物品的所有权是不是真的归该人所有。社会交往便采取折中的方式,以某人占有或登记为标志,标识某物的归属。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211)如果买卖合同一经达成,物的所有权就发生移转,这显然有悖于公示原则,进而使物权法上的处分失去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维护公示性原则是有必要的。
(三)无因原则
课上提到一个问题:买卖合同无效时,出卖人基于何种请求权请求取回出卖标的?
(1)采纳处分行为无因原则的情形:无因原则是指“处分行为应当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224)处分行为不因为负担行为的无效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处分效力。此时,出卖人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回复移转所有权或偿还价额。(227)
(2)采纳处分行为有因原则的情形:负担行为的无效会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即买卖合同无效会导致出卖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无效,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合同标的。(227)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未明确表明采纳何种观点,仅在法律后果上予以说明。我国民法学界尚未完全接受处分行为无因性原则,所以《合同法》第58条“大概”指向的是《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这个问题就笔者看来,意义不大。在权利救济方面,由于《民法总则》第196条排除了未经登记的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所以无论是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还是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就连作者也说:“无因原则的意义,比依上文分析可得出的意义要小得多,可能也比民法典制定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得多。”(227)
五、法律行为主体——限制行为能力人
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法律所承认,必须设定表意人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这一前提——在民法典中被称为行为能力。(535)孩子或精神病人表示出来的东西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535)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方式
1.无法律上不利益的行为。(560)也就是中国法上所说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无附加条件的赠与。
2.征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行为。(558)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出卖某物,法定代理人得知后,进行事后追认。
3.征得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559)如母亲让孩子到楼下买酱油的行为。
可根据以上分类,制作下图:
(二)零用钱条款
第三种情形,即征得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根据允许的范围可以分为:(1)个别允许;(2)概括允许;(3)以给钱方式允许;(4)第112条、第113条的概括授权。
针对“以给钱方式允许”,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了“零用钱条款”:孩子从事的行为,依其意义,应局限在用父母给予的金钱可以支付的行为范围内。(579)第三人给予(durch einen Dritten)限制行为能力人钱财,以授予其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力的情形下,必须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582)我认为这依规定颇为不妥,有可能损害商品出售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利益,进而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商品出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考察限制行为能力人占有的金钱的来源,以及如果是第三人给予的钱财,是否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从事法律行为。如果要求出售方、提供方进行调查,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对于出售方、提供方最稳妥的选择是不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可这在正常的生活交往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退而求其次,在遵循保护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下,适当尊重交易相对方的利益,采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标准更为妥当。且同时需要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经过综合考虑,评估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而非在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的情形下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概予以否定。
六、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因:违反善良风俗
(一)违反善良风俗之判断的对象
弗卢梅指出第138条(善良风俗条款)要评判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行为(Verhalten),而是他们从事的法律行为(Rechtsgenchäft)。(685)作者举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判定遗嘱人将其情妇列为继承人,而不立其兄弟姐妹为继承人的做法是有效的。(685)与之相反,在我国也发生过“泸州二奶遗赠案”。本案法官判定遗嘱人之情妇因违反善良风俗条款,不取得继承人身份,不得继承遗嘱人遗产。
第138条的规制对象是法律行为,而非行为。行为的不道德与法律行为的不道德不能等同。如谋杀行为既违法,也违反道德;违章停车仅违法,不违反道德。(679)一方面,本案法官混淆了法律行为与行为的差别,将行为上的不道德视作法律行为意义上的不道德,而判定其无效。法院应尊重自书遗嘱人的自由。另一方面,法院忽视了对遗嘱人法律行为的动机的考察。拉伦茨强调评价某一法律行为需要考察当事人的意图。(688)比如,如果被继承人立其情妇为继承人旨在酬谢其满足自己的性欲或旨在决定或加强这种两性关系的继续,那么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本案中,“二奶”与遗嘱人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一子。二人结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法院应对此予以考虑。本案虽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当地妇女拍手叫好),但对当事人的关怀与规范遵循显然不够。
(二)违反善良风俗之违反职业道德规则
作者提到律师收取成功酬金(Erfolgshonorar)是非法的,特别是不得约定收取胜诉所得金额的一定不利。(700)各国法政策的不同,对于禁止风险代理,姑且可以理解。但另一限制:如果一个律师向一个非律师允诺,后者给自己介绍顾客即可获取佣金,这种允诺有违善良风俗则难以理解了。(700)
实际的生活交往中,很少会有人主动介绍某某律师的法律服务。如果非律师与律师之间并未达成某种中介协定,律师也可能处于社会交往习惯,给介绍人“好处费”。所以即使不存在这种允诺,律师与介绍人之间也可能形成默许的佣金关系。如果善良风俗确实禁止人们这种介绍行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介绍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不利于争端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换个说法,这种善良风俗下的法政策是不鼓励诉讼方式解决法律争端的。
“天下熙熙, 皆为利来; 天下攘攘, 皆为利往。”承认并尊重这一社会现实可能是更为稳妥的选择。而善良风俗真正应该规制的是这种佣金的比例,而非佣金本身。
(三)违反善良风俗之“借腹生子合同”
作者在书中指出,“借腹生子合同”以孩子作为交易行为的客体,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706b)同时,代孕妇女接受对方之提供服务报酬的允诺,也有悖善良风俗。(706c)
作者在脚注中提到,代孕关系更近似于承揽关系。(706b)承揽的对象是孩子。但笔者不认为此处孩子就是交易行为的客体。有必要区分代孕的不同情形:(1)男方精子与代孕妇女卵子人工授精代孕;(2)妻子子宫不适宜孕育胎儿,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人工授精,由代孕妇女代孕。第一种情形,代孕妇女既是胎儿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又是分娩意义上的母亲;第二种情形,代孕妇女仅仅是胎儿分娩意义上的母亲,胎儿与代孕妇女无生物学上的联系。第一种情形往往直接挑战我们的道德同理心;而第二种情况则为我们支持代孕留有余地。风俗习惯亦或法律,无权剥夺不孕不育夫妇生育、培养下一代的权利。所以,我支持法院针对第二种情形,在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能依据《收养中介法》第13a条,断然判定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706b)
(四)违反善良风俗之暴利行为
1.信用暴利
作者认为给出不违反善良风俗的利息界限(gerade noch sittengerechte Grenze)是基本不可能的,但指出约定40%以上的利率通常是违反善良风俗的。(7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我国的利率上限为36%。
如果我们尊重私法自治,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借款合同的利息。但善良风俗却要对其加以规制,我认为原因有二:一、过高的利率会使债务人暴露于过高的风险,甚至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道:“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当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十倍以上时,债务人不能偿还利息几乎是确凿无疑的。一个债务人的违约,可能引发整个社会的蝴蝶效应,这是国家作为利维坦所不愿意看到的。二、可能有违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性人要计算出自己无力偿还超过30%的利息并不困难,但债务人仍然不得不向债权人借款。其中暗含了趁人之危的因素,这是需要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
2.销售暴利
作者介绍,在买卖行为中,如出卖人说服买受人购买了一件他用不着的或买不起的东西,构成违反善良风俗。(708)就销售暴利而言,我看不出其中的逻辑自洽。笔者的反驳理由有二:
(1)合同有效,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应尊重当事人独立、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对于一个成年大学生,他具有购买价值4.1万马克干洗设备的权利,尽管他只有5000马克。(708)法律的家父主义,难道不是对“自由市场”的一种背离,难道不是放弃国家作为“守夜人”的身份不顾?如果合意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应当像存在主义者主张的那样:自主地作出决定,并承担决定所带来的后果。
(2)加重了销售人员的法律负担,降低了他们提高自身销售能力的积极性。销售人员只负责将商品以合法方式推销出去,而不负担调查当事人经济水平、消费能力的义务。如果销售人员凭借个人独特的销售能力成功地将商品推销出去,这种行为应当值得嘉奖: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流通,优化了社会资源的使用。对于作者提到的与一位81岁老人订立合同的情形(708),我们需要额外讨论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力的真实完整性,而不能将其视作反对理由,加以再反驳。
七、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
课上提到过一个案例,饶有趣味:未成年人甲受乙之恶意欺诈,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允许将其物品出卖与乙并已履行。事后,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随后,乙又将该物售予第三人丙并已履行。丙知道该物系乙基于欺诈而取得,却不知甲是未成年人。问:甲是否有权请求丙返还其物?
作者在书中关注的不是甲是否有权请求丙返还的问题,而在于讨论对于无效法律行为能否撤销。(728-730)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其前手是通过欺骗(第123条)取得权利的,只有在撤销时,这一知悉与知悉(对方)不享有所有权的意义才想通:第三人不可能根据第892条及以下条款、第932条及以下条款善意取得权利。换言之,如果不是在撤销时,且第三人对其他无效事由为善意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物,成为物的所有权人。(727)作者提供两种解决路径:
(一)双重效力说
双重效力说认为,甲与乙之间无效的让与行为可以撤销。则丙是从非权利人乙处受让的动产,且丙对撤销事由知情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故甲可取回所有权。(728)
(二)善意要件说
对善意取得条款的“善意”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作者认为:只要取得人仅仅在任何一个可能的、让与人不享有权利的原因方面是非善意的,就可以否定其善意性。(729)
笔者支持善意要件说。该案例的核心在于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要判断第三人对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是否知情。既然第三人知道出让人继受的动产存在权利瑕疵,面临可能被撤销的风险,第三人在民法上就不值得被特别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在于保护第三人在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一、信赖基础,即存在相关的法律行为;二、信赖利益,即相对人因为信赖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因为实施了该行为产生了可评估的利益或承受了相应的负担;三、正当的信赖,信赖的发生出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错。依此原则,第三人的信赖并不正当,不值得保护。
八、代理
(一)从姓名权侵权视角观察“以他人名义”从事行为
作者将第164条规定中所要求的“以他人名义”从事行为,区分为如下情形:(1)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2)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3)在他人的主管范围内从事行为。(906-909)第三种情形针对的是处分行为,在此不做讨论;笔者想从姓名权侵权的角度分析前两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侵权也需要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结果要件,即产生混淆。混淆的逻辑架构是:使用者B使用了符号a,产生了结果C,使受众将结果C归属到姓名权人A身上。
第一种情形,以虚假的姓名从事行为。即使客人在登记住房时使用了姓名“米勒”(而他本人不叫“米勒”),并没有使店家产生混淆。(907)一方面,不存在一个确实存在的米勒与之发生混淆,进而将法律后果归属于真实的米勒;另一方面,店家对客人叫什么并不在意。
第二种情形,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行为。这一情形更多的是法律归属的认定问题。即B冒用姓名a使受众发生混淆的目的在于使法律后果归属于B本人,而非A。这与代理形成的三方结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不同。由此可知姓名权侵权与代理的细微差别。
(二)自己代理(第181条)
第181条规定:代理人通常“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也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954)在第181条适用的情形中,令我难以接受的地方在于父母的自己代理。
中国传统家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接受“家长财产所有制”,而非“私人区分所有财产制”,即孩子的财产就是父母的财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父母每年将孩子的红包上缴保管,却从未返还。父母有各种理由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而无需经过他们的同意,最典型的理由是:“我这都是为了你好。”所以,“自己代理”在中国“父母-未成年子女”关系中的适用,颇令人怀疑。
余论
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章节清晰、逻辑分明、表述干练,读毕使人大有所获。但有些地方在中国民法中没有对应,或是笔者学力不够未曾涉及,颇为陌生。如第三部分“合同的成立与内容”中的一般交易条件,不知作何翻译,其法律含义也难以把握。又如主管权的讨论,使我联想到诉讼法中主管与管辖的区分,而难以正确认识民法语境下的主管权问题。且译著中存在些许错讹,如第376页,译者举例中,应该是K而非A。又如第455页,第三行,应该是“有力的反驳”而非“有理的反驳”。
但总而言之,第一次通读完法学经典著作,使我获益匪浅。
[1]未作特别说明,句后编码为原文边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