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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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自由的社会中,普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
2.行为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克服因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那种障碍,而通过对这两种我们通常一起用来描述自由之条件的说法予以检讨,可以最好地揭示出行为规则的这种工具性功能。我们一般把这些条件称之为一种状态,其间,每个人都可以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毋庸置疑,只有当这些个人能够依据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来决定他们自己行动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使那些广泛分散于千千万万个人手中的事实性知识得到运用。
3.人们使用这个术语的目的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自由社会乃是一种由多种多样的个人目的支配的社会,而且这些个人目的也不是按照那种对社会成员构成约束的特定的等级序列加以排列的。
4.人们之所以发展行为规则,并不是因为他们知道某一特定行动所为产生的全部后果,而恰恰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这一切,因此我们所知道的那些道德规范和法律具有着这样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他们乃是由这样一些规则构成的,亦即不论某一特定行动的已知结果为何,人们都必须遵守的那些规则,至于那些全知全能并且能够预见自己行动所具有的全部后果的人,应当如何行事的问题,这全然不是我们关注的问题。如果人们真的什么都知道,那么他们也就确实不需要规则了——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功利主义必定会导向对所有规则的否弃。
5.每个国家或共同体的智慧,都在竭尽全力运用社会的力量去约束那些受制于权力机构的人,使他们不致伤害彼此或干扰彼此的幸福。这种智慧为达到这个目的而确立的规则,构成了每个特定国家的司法核心。
6.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阻止不正义占据支配地位,的确,具有自身存在形式的并不是正义,而是不正义,其间正义只是在不正义消失的情况下才产生的。
面对人的不完善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这些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在政治哲学中,“披着外衣”的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这是因为作为会犯错误的人,我们无力事先说出什么样的判决将始终是正义的,再者由于我们生活在自私的人当中,所以我们也无力始终如一的保证正义将得到实现,据此从明确性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采取一种否定性的认识进路,并确定一些程序以避免某些可能产生的不正义现象,而不是去追求各种形式的正义。
7.约翰洛克“真正重要的乃是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这个说法不仅在一般意义上可以适用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且也能够适用于正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所能实现的东西。一个人通过一次正当的交易,有可能获益颇丰,而另一个人通过一次与此相同的正当交易,却有可能失去一切,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这些交易是正义的,这一所关注的并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所产生的那些非意图的后果,因为这些后果并不是任何人所刻意促成的。
8.人类恰恰是通过不断的追求他们称之为正义的那个理想而以非设计的方式实现社会内部秩序这样一种自我维系的事实性秩序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正义这种理想并不会对特定的行为是否正当作出具体且明确的规定,而只会要求人们自己去发现那些能够被前后一致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并要求人们持续不断的对传统规则系统进行修正,以消除某些规则在一般化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冲突。上述事实意味着,惟有参照这种正义理想的,人们才有可能理解,解释和改进这个规则系统,甚至才有可能确认该规则系统的特定内容。当人们对法律秩序与专断政治进行界分的时候,他们所依凭的正是这种正义理想,因而他们要求他们的法官所遵循的也正是这种正义理想。
9.只要立法者的权力并非源出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而是从人们对立法者有权制定的规则种类所持的普遍意见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并不存在一个更高的能够明确表示意志行为的权力机构施以干预的情况下,立法者所享有的那种权力便完全能够受到限制或约束。
10.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概念的有效性,这才致使所有的当代社会都越来越努力把某种报酬模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此外,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无疑,还具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形式的可欲的分配模式,他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他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
11.每个人都拥有挣得与其现有收入大体相当的收入的机会,而这是大多数个人遵循那些能够使我们的社会秩序得以型构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这种秩序为大多数人提供了成功运用他们技艺的良好前景,但是要在这方面取得成功,还必须取决于那种从个人角度来看必定属于纯粹运气的东西。个人所拥有的大量机会并不是他本人创造的,而是其他人遵循相同竞赛规则的结果。如果一个人要求得到保护以使其长期享有的地位不被其他受到当下新情势之青睐的人所取代,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容许其他人享有他们在当下所处的地位使他们应当获得的那些机会。
12.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这些措施说成是满足“社会正义”的措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他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
(想起了当初的美国糖业的例子,虽然政客说你们每个人只要多付6美元,就可以保护美国糖业,但实际上整体既得利益是下降的)
13.如果法律试图根除所有的不确定性,那么这种法律就肯定是有害而无益的。法律保护人们预期的方式只能是禁止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侵犯,而不能要求其他人采取特定的行动,因此法律不可能确使任何人的物品和服务获得某种特定的价值,而只能够确实他有权获得他的物品和服务所能卖出的价钱。法律所能够保护的之所以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的预期,或者说法律所能够根除的之所以只是不确定性的某些根源而不是全部根源,其实是因为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他们所允许的行动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性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
14.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努力,并无助于绝对贫困的根除,在绝对贫困依旧属于尖锐问题的许多国家中,对“社会正义”的关注事实上已然成了根除贫困的最大障碍之一。在西方世界大众之所以能够渐渐过上较舒适的生活,实是因为财富的普遍增长,而大众生活水平继续提高的速度之所以在后来放慢了,也只是因为这些社会采取了种种干涉市场机制的措施所致。一如我们所知,正是这种市场机制的运行,才促成了总收入的增加,而且还使得人们有可能在市场以外为那些没有能力挣得足够生活费用的人提供救济。但是那种力图按照“社会正义”的方向“纠正”市场结果的做法,却可能产生了更为严重的不正义现象,且对缓解贫困者的不幸命运无甚作为,这是因为这种做法不仅滋生了种种新的特权,而且还阻碍了人们在社会地位方面的上下流动,更是挫败了个人做出的种种努力。
15.按照目前的语言用法,人们动不动就会把每件引起某个群体不满的事情都贴上“社会问题”的标签,进而认为立法机构有义务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采取相应的对策,正是经由上述这种做法,“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已然变成了特殊利益群体要求特权的一个十足的借口。
16.如果政府不是把自己的职能限于为自身自发的增长提供基本的框架,而是把自己变成了一个全知全能的全权性机构并且大包大揽的去满足那些唯有通过众人共同努力方能满足的需求,那么这种做法必定会对公民真正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造成最为致命的恶劣影响。只关注手段的自身自发秩序有一个大优长,这就是它使大量为诸如科学、艺术、体育等价值服务的独立且自愿的社团的存在有了可能。
17.民主,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方法,使人们得以用和平的方式调整政府以符合多数之意志。我建议用把“民主”这个术语当作一种简略代号,用来指称一种不经流血便可更换政府的方式——比如说通过普选的方式,这就是说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些手段,而被统治者则可以通过这些手段来更换统治者。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
18.对我们来说,不得赋予主权者以任何能够影响个人的生命、财产或自由的歧视性权力。
19.所有这一切都趋于把议员变成他们各自选民利益的代言人,而不是公众意见的代表。选举某个人变成了相关选民对他曾施予他们以恩惠的一种赞赏或回报,而不是这些选民对自己坚信他在私下交往中所表现出来的善意、诚实、公允的优良品质仍将在他为公众服务的时候指导他的言行所作的一种表达。只要议员指望依赖自己所属的党派在未来三四年中给予其选民以大量特殊好处的方式再次当选,那么他所处的那种位置就绝不可能是他去批准那些真正有助于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法律。
20.限制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却是法律的主要目的之一,法律的另一个目的,乃是防止人们对其他人施以暴力或强制,因此一如人们所希望的那样,限制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应当成为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21.如果在一种制度安排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政府治理方面,而不在法律方面,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只会使政府治理的工作越来越压倒法律的工作,此外政府活动的逐渐增加,在很大程度上讲也是这种制度安排造成的。
22.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是绝不可能从这样一种能够把它所喜欢的任何规则强加给人民的先行存在的意志那里生产发展起来的,因为这种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乃是以下述两项条件为预设的:第一,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人们据以组成社会的共同信念的限制;第二,没有共识,也就没有权利。
除了那种因征服而创建的政治单位以外,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力机构,并不是因为他们想使它为所欲为,而是因为他们相信一些人会按照某些共同的正义观念行事,显而易见,并不是先有一个社会,尔后这个社会再为它自己制定规则;相反,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因此人们服从他们所认可的权力机构的条件,实际上也就转换成了对该机构权力的一种永久性的限制。因为这些条件不仅是社会得以形成的条件,甚至还是国家得以存在的条件。
23.尽管我们决意“使自己只受好人的统治,而且只要统治不公正,我们就会把他赶下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赋予了统治者以无限的权力或者赋予了统治者以我们业已拥有的各项权力。权力并不是从某个议席中衍生出来的,而是以人们根据它们就某些原则达成的共识而给予它的支持为基础的,因此权力的有效性也必须以这种支持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尽管进行刻意决策的最高渊源不可能有效的限制他自身所拥有的权力,但是它却要受到它的权力得以衍生出来的那个渊源的约束:当然,衍生出这种权力的渊源并不是另一种意志行为,而是一种普遍盛行的意见。
24.我们可以说,现代民主制度在这个方面继承了君主专制主义的传统,即使在那个时候,人们还依旧持有这样一种观念,即正当性或合法性最终是以全体人民对某些支撑并限制政府活动的基本原则的同意为基础的,而不是以他们对特定措施的同意为基础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是在这种原本旨在制约权力的明确同意渐渐被视作是权力的唯一渊源的时候,那种无限权力的观念第一次被披上了正当性或合法性的外衣。
25.人们之所以未能实现代议政府的目标,实乃是因为:第一,人们既有强硬的理由主张以民主的方式进行政府治理,同时也有强硬的理由主张以民主的方式进行立法;第二,唯一的民选议会不可避免的会在主张立法权力的同时,还要求得到指导政府的权力,正是通过这种方式,代议机构一步一步的把立法的权力与政府治理的权力结合在一起了。
26.(民主)只有当多数人用遵循某项一般性规则来证明他们想正当形式的意图的时候,他们的意志才会具有权威性,并对其他人具有约束力,这就要求我们用一个新词来指称这样一种制度,多数的合法性并不基于强权,而是因为其法附和多数人的是否观。
27.我们应当牢记这样一个要点: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然而在当下有关垄断的讨论中,这个要点却往往被一些含混不清的观点给遮蔽了。
28.在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通讯及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传统的人权当中,没有一项是能够或曾经是可以不受一般性法律规则之限制的绝对权力,言论自由当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假警来制造混乱等等,众所周知,所有这些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保护,因为“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
29.政府必须为人们提供这样一种框架,其间,只要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所拥有的同样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那么他们就能够运用他们的才能和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因此只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严重的思想混乱状况时,是因为那种把国家与社会等而视之的趋势所致。
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绝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的说,人们绝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样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的被称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此外,虽说国家这个组织当中也包含有许多自愿性组织,但是真正构成社会的要素却是个人与他们所组成的各种组织之间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各种关系网络。
社会是形成的,而国家却是建构的,这就是为什么在社会能够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服务或能够产生自我生成之结构的情况下社会本身更为可取的缘故,而这也是同样是为什么以强制权力为基础的组织会趋向于变成一种禁锢和束缚的缘故。一旦国家这种组织在实施不可或缺的抽象行为规则的限度以外继续实施它的权力,这种禁锢或束缚的危害之处也就昭然若揭了。
30.对于这些服务性活动,人们必须毫不妥协的反对政府持有任何垄断性权力,即使这样的垄断有望为我们提供较高质量的服务。此外我们还可能发现,政府对广播的垄断与它废除新闻自由实际上没有什么两样,都会对政治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