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的原文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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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与那些——认为并坚持,被认识的客体应独立不受认识主体影响的——今日所谓纯粹科学性的学科不同。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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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任何人如果认为学术的特征在于:尝试调整其研究客体,使其变得可以测量,并因此使其学术成果变为可以计算,那么他自始就必须将法学以及其他许多非(全)依自然科学方式运作的学科,排除于学术领域之外。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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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者先是考虑某一用语或一排文字有哪些可能的不同涵义,然后探讨:于此,何者是“正确的”。由此可见,这里的正确性其实是一种恰当性而已。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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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拘束力的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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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果的产生需要经由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根据法律条文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的问题。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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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被远远“绕道”到19世纪的本书篇幅所惊退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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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认识何者是唯一正当的决定,认识特定决定之不正当要容易得多。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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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對人有很大的影響力,假使他想避免此種影響,就必須檢討過往。它不會就這樣消逝、結束。人類為自己創造出來,並且以自己的生命存在其間的“歷史世界”,其具有持續性及可變性。它在時代更迭世代交替中繼續存在,但也不斷有新的事物加入其中。法規範同樣也具有“歷史性的時間結構”……任何人想瞭解法的當下情況,就必須同時考量它的歷史演進以及它對於未來的開放性。過往對於——在歷史中演變之——法的持續影響,這正是法史學的課題。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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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应当维持人类团体的和平云云,本身也不过是一个价值判断,纵使对大多数人而言,其事实上是毋庸置疑的,其仍仅具有相对的效力。简言之,”没有可以突破相对主义恶性循环的出口;最后,我们必须勉强接受这个世界的实况,它似乎就是要密藏于内,不让我们窥见那些明确清晰的价值准则、阶层秩序及优先性的规则“。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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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光往返流转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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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法感为基础的判断,只有对感觉者而言是显然可靠的,对与之并无同感之人,则否。因此,法感并非法的认识根源,它至多只是使认识程序开始的因素,它促使我们去探究,起初凭感觉发现的结论,其所以看来正当的原因何在。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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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证明,在该当案件决定恰恰是正当的,借着提出这个问题,我们又再次面对下述疑问:对于价值或价值性的事物是否有合理的认识。即使承认,就正义为何,吾人仍可作若干有根据的说明,然而,显然不能由这些说明直接认识到,在该具体的案件中,正义之要求为何。质言之,“正当的判决为何。有些人认为费维格为法学提出的类观点学对此可提供若干贡献。一般而言,类观点学乃是一种与个别案件结合的讨论程序,质言之,以获致参与者之合意为目标(抽象的说法:以最后所建议的解决方案之“可同意性”为目标),而对环绕个案周遭的所有问题并予讨论的程序。……这种讨论原则上是没有止境的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是否仍有迄为虑及,但事实上应予讨论的观点存在。学术依其本质原无止境,然而法官却必须作出决定。”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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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则存在于一系列特定的规整脉络中;多数规定彼此必须相互协调、逻辑一贯,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决定。如果不想将法学工作局限为登录及注解个别规则和裁判,就不能不注意上述问题,质言之,必须作体系性的研究。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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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立法者尝试,尽可能精确地以概念来容纳典型的生活事实,司法裁判“为适当解决生活事实,就必须再度突破这些概念”。然而,“逆向的发展过程”随即开始,其结果是对概念重新作“改良”的定义,而其不久之后又会显得过于狭隘。由是,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我们所作的是“一再地壮志闭阖、开放及再次的闭阖法律概念”。“我们不可能将类型无所遗漏地概念化,因此,在寻找具体的法规范时,我们必须一再求助于法律所意指的类型,求助于类型赖以存在的模型的想法”。
考夫曼的下述说法是正确的:“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这是过度抽象化不可避免的后果。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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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按语才指出真正的事实:规范并非借解释由原则中发现的,毋宁是借裁判的统合过程被创造出来的。只有判例法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真正的法。假使欠缺明文的法律构成要件规定,则即使在欧陆的法秩序中,判例法也是事实上的法源。
由此可以推得:根本没有传统意义的法的适用。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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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肯切尔自己也说:“此处主张的方法论,其主要在于确认:在字义界限内是法律的拘束力,在该界限之外则是先例拘束力占支配性地位,事实亦必须如此。据此,则法官受双重的拘束:于形成个案规范方面受法律的拘束,于个别案件的裁判方面则受之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拘束。这两种”拘束“显然是不同的。菲肯切尔广义地将法律的拘束解为:”预先规定应如何裁判案件的评价准则“,个案规范的拘束则是指:当下案件可以涵摄于先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下。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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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因里希亨克尔也认为,正义理念的特征在于:其系具有规范性准则内涵的开放性原则。他首先由其向来被赋予的两种主要涵义来理解它,质言之:每个人得其所当得的要求以及(本质上)相同者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仅以此两种意义,尚不足以为具体的法律问题提供解答,更不足以就个别案件作出决定。什么是每个人所当得的,就如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又是本质上不同的,什么是当下适当的处理,它们全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决定。但并不因此就使正义原则变成空洞的形式。我们并不能将任何内容都置入其中。其毋宁要求有规则地,并且依事理上的标准来处理事情。因此,它们已经包含一些消极性的准则或正当思想,其足以将一些抵触正义的解决方案排除于外。依我的看法,恰恰就是这种消极性功能具有高度的实际意义,因此依据经验,相较于认识何者是唯一正当的决定,认识特定决定之不正当要容易得多。法官无论如何均应避免作出会被认为“不正”的决定。 (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