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P212-213
1858年签订的友好通商条约真的是不平等吗?在日本初中课程中使用的历史教科书里,经常提到的不平等的内容有:第一,领事裁判权;第二,缺乏关税自主权;第三,片面最惠国待遇等。从其中的第三个内容条约中有日本单方面承担义务的规定来看,的确是不平等的。当今的WTO体制的主要构架是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这是世界贸易的支柱。这种尽可能推动自由贸易的体制在制度上是平等的,并成为各国参与经济竞争的一种体制。自由竞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表面上看似对自己不利,但我们从明治时期的日本,以及后来的新兴工业经济体(NIEs)的经验上看,实际上有利于自己的情况是很多的。不过,在幕末的日本,由于日本没有得到对方国家最惠国待遇,在制度方面的确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在第二点内容中,从对方国家可以自由制定与日本进行贸易的进出口关税这一点来看,也是制度上的一种不平等。不过,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实际的利弊时,未必就是不平等了。这一条约规定除了特殊商品外,一般商品的进口税率为20%。如果协议关税的制度用于保护本国企业不受世界市场的挑战,就有可能成为一种对本国经济的危害。不过这个关税在当时是偏高的。回顾明治时期日本走过的路程,日本的生丝、棉丝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日本的生丝和棉丝产业就是在低关税以及没有保护的条件下成长起来的,它成为日本赚取外汇的重要物品,有力地支持了日本工业现代化的发展。保护政策未必就是有效的。众所周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主义阵营与发展中国家通行的对重工业与化学工业实行高关税保护政策就是一条失败的经验。在明治时期,最困扰日本政府的问题并非是如何发展国民经济,而是关税收人太少。关税收入之低的起因,是发生了幕末的攘夷战争,因此才将税率降低到5%,20%的税率并不是友好通商条约中规定的税率。 现在我们来看看第一条的领事裁判权,这是饶有趣味的间题。领事裁判权规定,如果外国人与日本人直接发生纠纷,日本人作为受害者起诉外国人时,外国的领事可根据本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如果受到上诉,除了日本之外,最终要移送至被告的所在国家法院审判。但是,这里边也有对等的规定。即当日本人成为加害人受到起诉时,则由日本法院根据日本的法律审判。总之,这是因为不能相互信任而采取根据本国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国民的一种制度,在制度设置上是对等的。西洋人认为这是他们获得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例如哈里斯在其日记中所写的那样(《见日本游记》,第178页)。但我们不能只按字面的意思理解。我们应当考虑到当时在幕末发生的攘夷恐怖活动的情况。当时,日本的攘夷人士多次刺杀来到日本的外国人,而极少发生外国人伤害日本人的事件。这样一来,这样的制度设置反倒对西洋各国不利。事实上,由于接连不断的恐怖活动,日本的犯人不用说判决,他们大都消失得无影无踪,使外国人无可奈何。在生麦事件中,西洋国家由于认为这一事件解决无望,才率舰队到鹿儿岛进行报复,结果是尤里雅里斯舰长等人被打死。如果日本当时的行政和司法制度健全的话,事态就不至于发展到如此棘手的地步。因此,至少在幕末与外国人之间发生的刑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是外国一方而不是日本。另外,人们都说在明治时代的领事裁判中,日本方面常常处于不利地位。要说明这个问题,需要广泛地收集各方面的材料进行分析才能下结论。我们更应当考察可能对日方有利的日本司法系统,在处理日本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纠纷时可能作出的判决。对领事裁判制度实际上是如何运作和如何发挥作用的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引自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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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P214-215
最后,我们把视角转到同一时期的邻国。正当日本为解决友好通商条约问题而苦苦挣扎时,朝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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