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自然法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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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两个劲敌,尤其是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在道德思考中不可能存在理性解决方案的观点:如果我们无法客观辨别对错,自然法则就不过是一种主观判断罢了。 大卫·休谟1711-1776 首次注意到道德家试图从“是”中导出“应当”:我们不能因为实际上存在某种情势就断定法律应当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 他试图说明,这个世界和人性是怎样的不能用来决定什么应当做或者什么不应当做。当代一些自然法学家否认古典自然法试图从“是”中推出“应当”。 20世纪见证了自然法的复习,但是自然法不再被视为宪法意义上的,可使普通法律无效的高位阶的法,而是被看成衡量制定法的一种标准。 另一个发展:各种司法过程中对人权或公民权利制定宪法保障条款(如美国权利法案和最高院对其解释) 法律理论也同样促进了自然法理论发展: 朗·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 H.L.A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当代自然法学家如约翰·菲尼斯的著述 朗·富勒1902-1978:法律的内在道德 提出一种世俗的自然法观点,认为法律具有一种内在道德,借此它是指一种法律体系有一个特定目的,即“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的约束”,由此可得出,在这个有目的的事业中法律和道德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富勒的八项原则: 1 普遍性 2颁布 3不溯及既往 4明确性 5不矛盾 6有遵守的可能性 7稳定性 8官方行为与已颁布规则的一致性 富勒的漏洞:虽然他坚称这八项规则是道德性的,但这些原则似乎只是一些关于有效立法的程序性指南。实施种族隔离的南非统治者在制定实施其备受谴责的法律时就试图遵守上述的规则。 约翰·菲尼斯1940-:当代自然法理论 他细致研究了阿奎那,《自然法与自然权利》,重述古典自然法学说的重要代表,该书应用到了分析法学理论,它通常被认为是自然法学说的对立面。(何为分析法学理论?) 他否认大卫·休谟的实践理性观念,这种观念主张我做某一件事,因为我仅仅从属于我自身的愿望,理性仅告诉我如何完成愿望,而不能告诉我应当期望什么。(实践理性观念?) 他更欣赏亚里士多德的基本思想:有价值、可欲的生活由七种形式构成: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社交友谊、实践合理性、信仰。 菲尼斯用下列九项“实践合理性的基 本要求“将这7种基本善结合起来: 1对善的积极追求 2前后连贯的生活规划 3对价值的偏爱不武断 4对人的偏爱不武断 5客观与承诺 6与结果的关系(有限):理性中的效率 7每次行动中对每种基本价值的尊敬 8对共同善的追求 9遵循良心行事 菲尼斯表明,这个观点符合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的一般概念,也不会成为休谟不可知论批判的对象——这些客观善是不证自明的,它们并不是从人性的任何描述中推断出来的。 关于无知是福的悖论:即使我主张无知是福,那么我知晓这一点也是对我有好处的,因此就得承认知识是好的,这样就自我悖论了 菲尼斯认为自然法最重要的基本原理似乎是确定“对人类而言何者是真正的善”。只有形成一个共同体人类才能追求人类善。领导人的权威来自他为共同体的最大利益服务。 通过诉诸共同善的观念,菲尼斯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正义观。他主张的正义原则仅仅意味着人们应当促进其共同体的共同善这样一种普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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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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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自然法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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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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