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路:姚治華《自證:意識的反身性》頁103-123讀後
这篇书评可能有关键情节透露
繼續讀姚治華老師《自證:意識的反身性》(東方出版中心,2020年12月)頁103-123,記如下。
一、有部認為一心不可以是另一心除能作外的任何因嗎?
《自證》頁104:「然而,他們並不否認一個心能成為另一個心的能作因。這是因為能作因是最普遍的因,它能應用於除了其自身的一切法。」
第一句宜表達為:「然而,在能作因也算因的情況下,他們並不否認兩個心能互為因。」這裡說的是互為的關係,不是單方面的。如果就單方面說,有部也不否認一個心能成為另一個心的同類因、異熟因。之所以在考慮能作因的情況下,兩個心能互為因,是因為後心可以是前心的能作因。
《自證》頁107:「總體來說,說一切有部認為一心可以是另一心的任何緣,但不能是其除了能作因之外的任何因。」
如前已述,有部認為,一心可以是另一心的同類因等。
二、法救的「一和合生」在強調什麼?
《自證》頁107:「大德法救進一步解釋說,生起多個心所的和合或作意與生起心的和合或作意是同一個,而這些心所『雖皆名心所,而體類各異』。」
法救只說「一和合生」。「一作意生」是其他人的說法。「雖皆名心所,而體類各異」,已經不屬於對法救的引用,而是婆沙師的總結。不過,這總結是法救、有師、婆沙師都認同的。
另外,「一和合生」「一作意生」的「一」,強調的是「唯一」,而不是「同一」,想表達的意思是:和合只有一個,沒有第二個、第三個,而不是要強調:生心所的和合與生心的和合是同一個。當然,既然唯一,自然只能是同一個,不過「同一」不是法救說的重點。
三、他心通的例子在解釋同分智時有「暗示某人能回憶起他人的經歷」嗎?
《自證》頁110:「後一個例子令人困惑,因為它暗示某人能回憶起他人的經歷。」
這裡說的後一個例子,《發智論》原文是:「又如有二知他心者,互相知心,雖彼二人不往相問『汝云何知我心』,亦不相答『我如是知汝心』,而彼二人由串習力得如是同分智,互相知心。」
此處並沒有「暗示某人能回憶起他人的經歷」。例子後所說的「有情亦爾,由串習力得如是同分智,隨所更事,能如是知」已經不在所舉比喻的範圍之內了。
四、「於所緣定」的「定」是什麼意思?
《自證》頁111:「第二個使得記憶成為可能的要素是『一切心、心所法,於所緣定安住所緣』。『所緣定』指在滅盡定之前的一切禪定階段,到了滅盡定就不再有所緣對象。」
「於所緣定」的「定」,是確定、決定的意思,和「禪定」沒有關係。
《自證》頁111:「它們中的任一個,都依其意趣和方式各自不同地感知此對象。……如果對象對一切心都顯現為同樣的,將會有『餘心聚所更,餘心聚能憶』的過失。為了避免此過失,他們堅持對象對每個心或心所都顯現為不同的,以至於它們是在感知不同的對象。例如,一個有一百個孩子的父親,毫無差別地是他所有孩子的父親。然而,在他孩子們的眼中,他這個父親有一百種不同的形式。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這意味著此處樸素實在論讓位於視角主義。……」
這一大段完全不是《婆沙》原義。《婆沙》原文是:「……謂於一所緣有無量心心所聚轉。此一所緣如以此理趣以此性類以此法式與一心心所聚作所緣事,與餘無量心心所聚作所緣事亦爾。如一心心所聚以此理趣以此性類以此法式領受此所緣,餘無量心心所聚領受此所緣亦爾。譬如一人而有百子,此一人如於一子作父事,於餘子亦爾。如一子於父作子事,餘子於父亦爾。」
這不是《自證》所認為的「各自不同地感知」「顯現為不同的」「感知不同的對象」等。相反,《婆沙》說的是「亦爾」,一所緣是怎樣與「一心心所聚」作所緣的,也是怎樣與「餘無量心心所聚」作所緣的。反之亦然。
《自證》認為的「以至於它們是在感知不同的對象」也不是原義,「對象」是同一個,否則就不叫「於所緣定」了。「百子」的比喻,恰恰是要說明作用機制的類似,而不是不同。
《自證》頁112:「使得記憶成為可能的三個要素,即同分智、恆常的對象和強烈的受意……」
「恆常」宜作「確定」。有部否認有為法是「常」。
五、眼是「隨轉色」及「俱有法」嗎?
《自證》頁113:「對於化地部來說,心和心所的俱有是『此隨轉色及此隨轉不相應行』。例如,眼是眼識的俱有,因為眼是隨眼識轉的色。……例如,當某人將滴眼劑滴入眼中時,他不能看見滴劑管,因為它太近了。」
「此隨轉色及此隨轉不相應行」是「俱有法」——這是有部的觀點。另外,眼並不是隨轉色。在以「此隨轉色及此隨轉不相應行」來定義「俱有法」時,眼不是俱有法。
所舉例子中,不是不能看見「滴劑管」,是不能看見「眼藥」。「如籌霑取安繕那藥置於眼中,極相近故眼不能見」,見省略的賓語是「安繕那藥」,不是「籌」。
六、有部怎樣解釋「受樂受時如實知我受樂受」?
《自證》頁114-115:「然而,在其他說一切有部阿毗達摩的著作中,能發現對受之覺知問題的長篇討論,我們並未見到關於此問題的一致立場。例如在《舍利弗》的《法蘊足論》中,……」
由於《法蘊足論》有「受樂受時如實知我受樂受」的句子,《自證》認為這表示《法蘊足論》認為現在的心能知現在的受,因此和《婆沙》見解不同。
實際上,《法蘊足論》這句話是引契經的,《婆沙》對此有解釋:「又如已受而說今受。如契經說受樂受時如實知受樂受,乃至廣說。彼亦已受而說今受,非於受時可了知故。」
《婆沙》的解釋《自證》隨後(頁116)也提到了,但沒有由此修改頁114-115的見解。
七、《成唯識論》對眾賢「執取受」「自性受」的理解不準確嗎?
《自證》頁117:「對比眾賢自己的陳述,我們發現護法的重述不夠準確。例如,眾賢自己將領納所緣的受稱作『執取受』,而非『境界受』。此外,他把自性受定義為『謂能領納自所隨觸』,此中受和觸之間的同時性並不明確。」
《成唯識論》的「境界受」就是眾賢說的「執取受」。「執取受」的定義是「謂能領納自所緣境」,這和「境界受」的定義「領所緣」是一樣的。
至於《自證》說「自所隨觸」「此中受和觸之間的同時性並不明確」,其實,「自所隨觸」就是指與自身相應的觸,「相應」的定義中包含了「同時性」。《成唯識論》將「所隨」稱為「俱」,是同樣的意思。從「由此,觸於受若時為所領,是時非所緣;若時為所緣,是時非所領,故緣、領事別」中也可以看出來「自所隨觸」是與自身相應的觸。
八、《婆沙》《雜心》等「相應受」是什麼?
《婆沙》:「所說受名總有五種:一自性受。二現前受。三所緣受。四相應受。五異熟受。自性受者,如說三受。謂樂受、苦受、不苦不樂受。現前受者,如大因緣法門經說:阿難當知,受樂受時餘二受便滅。應知如是所受樂受是無常苦滅壞之法,離我我所。如是苦受、不苦不樂受應知亦爾。所緣受者,如識身論說:眼色為緣生於眼識,三和合故觸,觸為緣故受。當知此受能領受色非數取趣,色是眼觸所生受緣,非數取趣。如是乃至意法廣說亦爾。相應受者,如說有樂受法、有苦受法、有不苦不樂受法。云何樂受法?謂樂受相應法。云何苦受法?謂苦受相應法。云何不苦不樂受法?謂不苦不樂受相應法。異熟受者,如此中說:順樂受業、順苦受業、順不苦不樂受業。」
自性受,是受心所;現前受,是現前的受心所;所緣受,是受心所——針對所緣說的;相應受,是受相應法;異熟受,是異熟業。其中,自性受、現前受、所緣受是受心所;相應受、異熟受不是受心所。
《俱舍論》:「總說順受略有五種:一自性順受,謂一切受。如契經說:受樂受時如實了知受於樂受,乃至廣說。二相應順受,謂一切觸,如契經說:順樂受觸,乃至廣說。三所緣順受,謂一切境,如契經說:眼見色已,唯受於色不受色貪,乃至廣說,由色等是受所緣故。四異熟順受,謂感異熟業,如契經說:順現受業,乃至廣說。五現前順受,謂正現行受。」
需要注意的是,《俱舍》的「所緣順受」和《婆沙》的「所緣受」不同。《俱舍》的「相應順受」和《婆沙》的「相應受」狹廣不同。
《自證》頁117-118:「在《大毘婆沙論》中,自性受由苦受、樂受、不苦不樂受等三受來定義。然而,法救在其《雜阿毗曇心論》中將自性受理解為受本身……眾賢對自性受的理解不同於這兩個傳統。在他的理解中,自性受接近上文提道的五受之一相應受。」
實際上,《婆沙》和《雜心論》的「自性受」是一樣的,都是受心所,無論是否現前。「苦受、樂受、不苦不樂受」是舉例來表示這些都是「受心所」,一切受心所都不出苦受、樂受、不苦不樂受之外。它們並不是「兩個傳統」。
《自證》認為眾賢的「自性受」接近《婆沙》的「相應受」,實際上,《婆沙》的「相應受」說的是「受相應法」,而不是「受心所」,《婆沙》為了解釋「受相應法」,特意舉出「樂受相應法」「苦受相應法」「不苦不樂受相應法」來表示「相應受」是與「自性受」相應的法。眾賢的「自性受」其實就是《婆沙》的「自性受」。
《自證》頁:「……相應受。此受被法救定義作『受相應法』,世親在其《俱舍論》中進一步將此受限定為『觸之受』。他說:『相應受是觸之(受),如經說「應感受樂觸」。』」
實際上,《俱舍》對「相應順受」的定義是「一切觸」,指的是觸心所,而不是受心所;從《俱舍》的「順樂受觸」也能看出來是觸心所。《自證》在「觸」後補充了「受」字,將「相應受」誤解成了受心所。
隨後,《自證》說:「……它們是異熟受和現前受。前者是樂業、苦業或不苦不樂業之受,而後者是現在的樂受,它不包括苦受和不苦不樂受。」
《自證》在解釋異熟受的時候又補充了「之受」,並解釋為受,實際上,異熟受是異熟業,不是受。而現前受,如果是苦受現前,那就是苦受,不苦不樂受現前,那就是不苦不樂受。《婆沙》說「如是苦受、不苦不樂受應知亦爾」。
《自證》頁118-119:「同時,當他認為受的本性是『隨觸而生領納可愛及不可愛、俱相違觸』時,他將相應受與自性受合併為一了。」
眾賢此處只提到「執取受」「自性受」,並沒有提「相應受」,而且《婆沙》等所說的「相應受」不是受,是受相應法,《自證》將相應受誤解為自性受,由此說眾賢「將相應受與自性受合併為一」。
九、受的產生在「三和合生觸」之後嗎?
《自證》頁119:「觸不僅是……。然後,觸產生受,……」
不宜說「然後」,觸和受是俱時生的。
十、護法「受定不緣俱生觸故」是在破斥眾賢嗎?
《自證》頁122:「更重要的是,法寶區分了『領納』和『緣取』。他說:『證受自領,皆非應理。若受還領受,即違文「若時為所緣,爾時非所領。若時為所領,爾時非所緣」。』據他的理解,自性受不涉及對觸之緣取,因為它只是領納觸。」
將「領納」和「緣取」區分開的是眾賢。法寶只是述眾賢之說,所提到的「若時為所緣」等,也是眾賢的說法。另外,自性受也可以緣觸,只是不緣隨觸。也就是說,自性受緣取的觸,不是其領納的觸;領納的觸,不是其緣取的觸。
《自證》頁122:「因此,當護法以『受定不緣俱生觸故』為理由來破斥『受領納觸』的可能性時,他是錯誤的。」
我們應該明白《成唯識論》破斥的對象和步驟。「彼說非理,受定不緣俱生觸故」,這一句並不是在破斥眾賢的新薩婆多義,而是破斥本薩婆多,本薩婆多還沒有區分「領納」和「緣取」,不能拿眾賢重新定義過的「領納」來認為護法此處的破斥錯誤了,因為這一句還沒到針對眾賢的時候。何以知之?窺基《述記》後面說「三、彼復救言:受領觸者,似俱時觸說名為領,非緣名領」,這時候才提「非緣名領」,才是眾賢的思路。護法對該思路的駁斥是「似因之果應皆受性」及以下的部分。
《自證》頁122:「在此點上,窺基通過追問『既不緣前觸,如何名為領』來捍衛護法。對這些瑜伽行派學者來說,緣取是領納的前提。」
窺基這句並不是「捍衛」護法,而是針對在未區分「領納」和「緣取」時,對方的另外一種可能的設救思路,即「不是領納俱觸,而是領納前觸」。
《自證》頁122注釋5:「注意窺基此處將『觸』理解為先於『受』……」
「觸先於受」不是窺基的理解,是窺基假設對方的救法,「若觸前受後,後受領前觸」,「若」表示設想對方這樣救,隨後即駁斥了這種救法。
《自證》頁123:「然而,眾賢自己堅持一個相反的次序,即領納先於緣取。他說:『由此觸於受,若時為所領,是時非所緣;若時為所緣,是時非所領。故緣、領事別。』我們看到,法寶在用相反的次序引用眾賢時,甚至都已經受到瑜伽行派的影響,而將優先權給予緣取而非領納。」
眾賢完全沒有「領納先於緣取」的意思。法寶的引用,「若時為所緣,爾時非所領。若時為所領,爾時非所緣」,和眾賢是一模一樣的意思。這兩句誰在前誰在後意思沒有差別。《自證》認為「受到瑜伽行派的影響」的「將優先權給予緣取而非領納」,也不是瑜伽行派的見解,如上所說,是假定的對方設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