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读《木腿正义》中《法文化三题》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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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读《木腿正义》中《法文化三题》有感
“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前提,是“党指挥枪”。并不是没有操作者的枪杆子独立自主地去争取政权,也不是任何拿着枪杆子的个人为着自己的野心去争取政权,而是一群为了同一目标而组织起来的人在争夺政权。党是体,枪是用。
冯先生说中国的“法治”“人治”之争的关键是“治”而不是“法”和“人”,信然不谬。他并且用“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来比喻这种政治主体通过证明自己是“抽象品质和理想的承载者”来赋予自己的统治以合法性(更合适的译法是正当性吧)的政治思想,我以为这实在是个妙喻。因为只要枪杆子里面出的政权是共产党的政权,对于一个信奉马列主义的人来说,这就给政权赋予了足够的正当性。须知,按照共产党的逻辑,一个无产阶级的政权是天然优于资产阶级政权的,不论其形式或取得的形式多么有问题,共产党政权根本不需要用种种本质上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说辞来向自己的敌人证明自己的正当。你所需要证明的不是你是被选上来的还是革命胜利得来的,而是你确实在捍卫无产阶级利益。这种政治哲学确实和中国古代的某些思想比较相像。所不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合法性来自自身的政治属性而《孙子》中“将”的领导合法性来自自身的伦理属性,相同的是这种合法性都是内在的。当然,今天的中国共产党显然已经放弃了这种思想,原因很简单,它完全不可能证明自己政权的无产阶级属性了,所以它只好乞灵于所谓“绩效合法性”,这样的“合法性”太不稳定了。
然而在接下去的一段里,冯先生所谈到的同一个命题“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意义却发生了未言明的偏转。那些读过毛选而提出“为何五角大楼没有向白宫或国会开枪夺权”问题的第三世界学生,显然没有读懂毛选。绝不是有了枪就有政权或是有了枪就一定要抢政权,而不需要一套足以组织起政权的哲学或曰意识形态来发动和指导,更不是说政治活动只要有了暴力为盾牌就不需要正当性了。在毛这句话里的“政权”,是已经被他和他的读者公认为正当的“无产阶级政权”,请问,如果五角大楼解散国会,抢占白宫,那么它将怎样证明自己做的对?那些军事政变频仍的国家里,我好像还没听说那次是军人宣称因为自己是军人所以自己做的就是正义的,至少总还要列举一通政客的腐败和无耻,并宣称自己迟早要还政于民吧。不过,共产党只要是真正的(!)共产党,对于他的支持者来说,就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对于五角大楼的将军们不干政,我只能做出如上的政治解释;而冯先生则乞灵于文化,认为这些将军们“养成了规规距距的习惯和性格”,然而美国历史上的军人总统其实也并不少,如格兰特和泰勒等等,只不过那些有政治野心的军人有别的办法从事政治活动而已。冯先生在本文第一节中将“法律的文化解释”进行了一番“文化解释”,封其为“解释之解释”,又比拟为“政审”,使我们由浅入深从中到西地对其理解了一番,可惜到了第二节中应用起来,就不能不使我们觉得隔靴挠痒。虽然对中国古人批评起来尚是有地放矢,谈到美利坚时却暗度陈仓,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件事用一句脱离语境的话连在一起,真是使我糊涂。似乎只有中国人才只懂得“治”而不懂“法”,而美国的将军们都自觉地对“法”充满虔敬。这样的“文化解释”可就做不成“解释之解释”而只能是“有待解释的解释”了也。
冯先生也在本文中借别人之口说,法律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这一人造世界,或者也就是先生所谓庞然大物的文化吧(此处我们取文化一词的最广义,即约等于文明)。所以在这里冯先生事实上把法律的“文化解释”中的定语“文化”和作为一种“庞然大物”的文化进行了区分(虽然没有言明,但是这又是一处概念内涵的断裂),认为“文化解释是提出一种做研究的立场和方法”,而建立这种方法要“拒绝解释对象对解释者的诱惑”,我理解也就是要研究释法者何以如此解释的意思,然而冯先生下面一段对美国军人不干政现象的解释,却又实实在在地“使解释者成为解释对象的影子”了,解释对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具备如此的良好认知,如此,解释者也就跪倒在了解释对象的面前。
那么,为什么冯先生在如此短的篇幅里,“播种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呢?我以为,问题在于,对解释进行的解释必须在原有解释的问题域之外才会有意义,某一法律条文成立的前提是其法理,而法理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天启吗?一位伊斯兰法学家对于沙里亚是不可能做解释之解释的,因为沙里亚的来源是不可怀疑的。所以,如果把解释之解释落实为一种全新的立场和方法,就不能停留在原有解释的平面内,我们要想使冯先生这里的文化解释完成冯先生对其提出的使命,就一定要让它不再局限在文化的圈子里,而要具有完整的文明视野。尤其是不能回避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
在本文的最后一节,冯先生先谴责了自己未经考察地接受了那几本奇怪法律汇编的小册子之编者视这些法律为“发神经”的立场,并摘录了数条这样的法律。不过冯先生没有对这些法律进行具体的“文化解释”,而是把这个任务交给了读者,只是给指明了这些法律具有“反兵家”的倾向。也就是说,这些法虽然反映了五花八门的“地方性实践”,但是都指向一致的伦理立场——正义,从而也就与使正义只与立法者有关而与法律无关的东方法律形成了对比。然而,不论是伦理价值由立法者——“将”,还是由“律法”本身承担,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谁来确定这些价值的合法性?一种基于正义的法律所生产的还是同一种正义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所有的“正义”不都将成为无聊的同义反复了吗?可见,理解法律的钥匙,正是法律的意识形态维度。
摩西的“十诫”,是针对各种伪先知的伪律法而发的,是上帝与他的选民犹太人所立的约,据说是永恒的正义之保证。西方法律传统上的神圣性和契约性,都可以从这一“事件”中找到来源。法律的悖论就在于,它永远声称自己是伦理之伦理或曰超伦理,它用这种声称压制所有个体的声称;就像冯先生说法的文化解释是法的解释之解释,然而法律这种超伦理又永远面临被重新超越的命运,就像法的文化解释依然不能解释美国军队何以不发动政变一样。因此上,所谓超伦理与伦理,正是同一类用以调整人行为与思想的东西,所以要解释这些东西,大概不能从它们的目的或者结果入手。我们说香港是个法治社会,这似乎不能用香港人都具备法律意识来解释;所谓法律意识本身是集体无意识的,所体现的正是社会本身的结构或曰机制。用阿尔都塞的话来说,法律等等都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这里不存在哈贝马斯先生留着用来对话的公共话语,所谓社会本身不过是国家的灵魂而已,就像教会不过是圣灵的家,因此其神圣性来自生灵。国家是圣子,社会是圣灵,而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的创造者,则是圣父。
20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