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的定义——并不完全是书评
今天的课目是法律适用,下午我们分组讨论两个案件。这次讨论让我产生了两个想法。第一个我一直以来都确认却没有真正理解它的重要性——观点源自价值观;第二个我以为周围的法官多少和我一样结果却并非完全如此——审理案件不能只考虑现实利益。不禁再次想起《九人——美国最高法院风云》中那些大法官们。
讨论的案子是这样的:原告与被告百安居于2003年签订代销合同,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商品,双方以被告为原告代销商品的方式合作至200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的供应商编码为102315,并支付了进场费。2005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并取得新的供应商代码10611。在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号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同时双方在《采购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对于任何供应商进入百安居新店以及新供应商进入百安居已有商店,供应商同意支付进场费人民币5000元。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以经销的方式合作至2007年4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都有权收取经销期间的进场费有争议。原告认为原告自2003年即进入百安居经营,且已经支付过进场费;被告则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特别条款》中对该进场费一节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取进场费用。
讨论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是成立并生效的。根据《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号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确实可以推出因为原告供应商变更了编号,所以应该视为新供应商,需交纳进场费。但是百安居的《采购合同特别条款》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供应商号码的条款是否合理呢?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进场费”为供应商给零售商一笔费用,取得在零售商处上柜的权利,除非供应商主动下柜,否则这种权利应当视为是持续的,简单一点说就是进场费一般是“一次性支付”的。百安居现在通过“供应商号码”条款可以两次甚至三次收取进场费,这无疑加重了供应商一方的责任,所以该条款的合理性确实有问题,因此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是按照《采购合同特别条款》来判决风险比较小,而且不容易引发群体矛盾。
说实话,我觉得令人失望的不是第二种观点,而是理由,是理由背后的价值取向。不得不承认这两年讲“社会效果”讲得太深入人心了,法官的职业风险也太大了,所以未来的法官在判决中首要考虑的不是两造,而很可能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几乎不用预言,这种审判中的现实考虑一定会大大损害我们的审判结果,最重要的,损害我们的法律精神。我记得在看《九人——美国最高法院》时,不时有感动涌上。即便这是一个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法院,即便这不是一个完美的法院,但不管是民主党法官还是共和党法官,不管主张宪法原旨主义,还是司法能动主义,不管是遵循先例,还是探寻社会的主流意见,大法官们共有的是对法律的尊重,不管判决的结果如何,重要的是寻找到支持这一结果的法律。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词中写到:“法律部门的责任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些将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例的人,必须将原则详细说明和解释。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庭必须决定适用其中的一个。所以如果一项法律与宪法相违背的话,如果法律和宪法都适用于具体案例,法庭必须决定这件案子是适用法律,而不管宪法;还是遵守宪法而不管法律:法庭必须决定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案件中应该有哪一个来适用本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这些话是我们在追求“社会效果”中失去的东西,是我们在否定宪法的援引价值时失去的东西,我们正在丧失能定义我们的东西,丧失我们之所以是我们的东西。
讨论的案子是这样的:原告与被告百安居于2003年签订代销合同,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商品,双方以被告为原告代销商品的方式合作至200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的供应商编码为102315,并支付了进场费。2005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并取得新的供应商代码10611。在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号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同时双方在《采购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对于任何供应商进入百安居新店以及新供应商进入百安居已有商店,供应商同意支付进场费人民币5000元。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以经销的方式合作至2007年4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都有权收取经销期间的进场费有争议。原告认为原告自2003年即进入百安居经营,且已经支付过进场费;被告则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特别条款》中对该进场费一节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取进场费用。
讨论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是成立并生效的。根据《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4条明确“供应商号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该供应商号码下与百安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受限于供应商以该供应商号码与百安居签署的采购合同”确实可以推出因为原告供应商变更了编号,所以应该视为新供应商,需交纳进场费。但是百安居的《采购合同特别条款》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供应商号码的条款是否合理呢?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进场费”为供应商给零售商一笔费用,取得在零售商处上柜的权利,除非供应商主动下柜,否则这种权利应当视为是持续的,简单一点说就是进场费一般是“一次性支付”的。百安居现在通过“供应商号码”条款可以两次甚至三次收取进场费,这无疑加重了供应商一方的责任,所以该条款的合理性确实有问题,因此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是按照《采购合同特别条款》来判决风险比较小,而且不容易引发群体矛盾。
说实话,我觉得令人失望的不是第二种观点,而是理由,是理由背后的价值取向。不得不承认这两年讲“社会效果”讲得太深入人心了,法官的职业风险也太大了,所以未来的法官在判决中首要考虑的不是两造,而很可能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几乎不用预言,这种审判中的现实考虑一定会大大损害我们的审判结果,最重要的,损害我们的法律精神。我记得在看《九人——美国最高法院》时,不时有感动涌上。即便这是一个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法院,即便这不是一个完美的法院,但不管是民主党法官还是共和党法官,不管主张宪法原旨主义,还是司法能动主义,不管是遵循先例,还是探寻社会的主流意见,大法官们共有的是对法律的尊重,不管判决的结果如何,重要的是寻找到支持这一结果的法律。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词中写到:“法律部门的责任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些将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例的人,必须将原则详细说明和解释。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庭必须决定适用其中的一个。所以如果一项法律与宪法相违背的话,如果法律和宪法都适用于具体案例,法庭必须决定这件案子是适用法律,而不管宪法;还是遵守宪法而不管法律:法庭必须决定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案件中应该有哪一个来适用本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这些话是我们在追求“社会效果”中失去的东西,是我们在否定宪法的援引价值时失去的东西,我们正在丧失能定义我们的东西,丧失我们之所以是我们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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