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义务不是后合同义务,且不该课以劳动者后合同义务
首先,劳动合同优先适用劳动法而非《合同法》。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存续时,竞业禁止作为员工忠诚义务的必然要求,无需特别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除非双方约定,否则员工不负竞业禁止义务。但之前劳动合同+诚信原则可推出保密义务的,应保密。
其次,这不是完全排除劳动关系适用后合同义务。但将其加诸用人单位尚可,加诸劳动者,则违反劳动者保护原则。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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